(2017)豫01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另案被告)、另案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另案被告),另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丁心会,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敬华,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家,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15号豫烟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丙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洋,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心会与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河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心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敬华、上诉人中烟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心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29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丁心会一审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恢复工作岗位。(2015)郑民一终字第480号判决书认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该为丁心会提供正常的工作岗位,但该判决生效后,中烟河南公司能够提供但一直未为丁心会提供工作岗位,丁心会多次向中烟河南公司提出上岗的请求,且要求补发工资及福利,中烟河南公司一直不予理睬,中烟河南公司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对中烟河南公司这一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原审法院应当判决中烟河南公司为上诉人恢复工作岗位,原审法院认为无法强制要求中烟河南公司为丁心会安排工作岗位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应当按照丁心会一审诉求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丁心会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烟河南公司拒绝为丁心会安排工作岗位,因此给丁心会造成的工资损失应当由中烟河南公司承担。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同岗位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同岗位工资标准的,按照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同岗位工资标准或者公司平均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应当受理丁心会要求补交社会保险及个人损失的请求。本案中中烟河南公司自2011年7月开始就停止为丁心会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明显侵害了丁心会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并判决。中烟河南公司辩称:丁心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续期,丁心会已经不是我公司员工;丁心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出入单位,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丁心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烟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299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中烟河南公司不支付丁心会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工资48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丁心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烟河南公司与丁心会2008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便没有与丁心会续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之后对丁心会不再用工。2011年6月30日之后,丁心会无视其岗位已经被取消,仍然出入公司。打印室为方便员工打印材料等基本处于敞开状态,丁心会利用自己保留的办公室钥匙及自己曾是公司员工之便,出入打印室,冒充公司员工做一些不当的行为,比如虚假签到、拍摄照片等,然后利用该虚假证据进行诉讼,导致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烟河南公司作为一个企业一律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丁心会等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中烟河南公司欲在2011年6月30日与丁心会劳动关系终结后仍然雇佣丁心会,肯定会跟丁心会续签劳动合同,不可能存在其他员工都续签有劳动合同,唯独丁心会例外的情形。法院认定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中烟河南公司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查立案,中烟河南公司认为应该先等中烟河南公司另案再审结果,再处理本案。丁心会辩称:生效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烟河南公司拒绝履行,不给丁心会安排工作;中烟河南公司申请再审不影响案件执行。上诉人丁心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工资及福利85350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中烟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28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心会自1995年在中烟河南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丁心会与中烟河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丁心会仍在中烟河南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7日,从2012年6月8日至今中烟河南公司未再为丁心会安排工作岗位。2013年9月27日丁心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工资202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2011年7月1日至今的五险一金;要求同工同酬。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烟河南公司支付丁心会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860元;驳回丁心会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而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烟河南公司支付丁心会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基本生活费10860元;驳回丁心会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烟河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丁心会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中烟河南公司支付丁心会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工资20250元。2016年6月29日丁心会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烟河南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工资及福利853505元;补缴2011年7月1日至今五险一金产生的个人所有损失;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5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烟河南公司支付丁心会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28305.8元;驳回丁心会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烟河南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届满后未与丁心会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丁心会仍在中烟河南公司工作,故双方从2012年7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烟河南公司不为丁心会安排工作岗位,法院无法强制要求其安排,但中烟河南公司应支付丁心会待岗期间的工资,对丁心会要求中烟河南公司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个月零9个工作日,按135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为12709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每月计算,为168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11个月零14个工作日,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每月计算,为18630元,上述共计48139元,中烟河南公司应支付丁心会。丁心会主张福利待遇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丁心会主张补交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心会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工资48139元;二、驳回丁心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丁心会提交签到表复印件二张、工资表打印件二张,以证明单位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丁心会所诉请的工资合情合理。中烟河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丁心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中烟河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6]496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分别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以丁心会为原告的案号为(2016)豫0105民初24299号,即本案一审案号,以中烟河南公司为原告的案号为(2016)豫0105民初24592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2016)豫0105民初24299号案中,以双方互为原告、被告的方式将两案并案审理,作出了(2016)豫0105民初242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视为中烟河南公司与丁心会自2012年7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中烟河南公司诉称其与丁心会之间劳动关系因原劳动合同期满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中烟河南公司已对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申诉,鉴于中烟河南公司该诉称理由系对本院已生效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有异议,且中烟河南公司述称对上述生效判决正在申诉中,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其上述诉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中烟河南公司与丁心会之间自2012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中烟河南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未再为丁心会安排工作岗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打字员岗位已不存在,丁心会要求中烟河南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已不属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丁心会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中烟河南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丁心会请求中烟河南公司支付2013年9月17日到2016年6月22日的工资及福利853505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丁心会的工资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个月零9个工作日,按135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为12709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每月计算,为168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11个月零14个工作日,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每月计算,为18630元,上述共计48139元,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丁心会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及产生的个人所有损失,鉴于丁心会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撤销该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中烟河南公司及丁心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丁心会及上诉人中国烟草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