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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方与张龙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方,张龙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0号原告:成方,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龙标,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成方诉被告张龙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张龙标下落不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方诉称,2011年2月14日张龙标向成方购买展示柜,价值7300元,当时未予现金结算;同时张龙标还向成方借款15909元,并且向成方立下借据,合计23209元。于2011年2月23日偿还12500元,下欠10709元,后成方多次向张龙标索要,张龙标就是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张龙标偿还成方欠款107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龙标承担。张龙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成方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14日的欠条两份与成方的陈述一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据此,可以认定:张龙标在2011年2月14日,购买成方经营的展示柜,欠货款7300元,同时又向成方借款15909元,合计23209元。于2011年2月23日偿还12500元,下欠10709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成方与张龙标之间的借款和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龙标向成方购买展示柜的同时借款15909元,于2011年2月23日向成方偿还12500元,并立有条据在卷佐证,张龙标负有偿还以上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成方要求张龙标偿还欠款1070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方支付借款人民币10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张龙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彦河审判员  周德忠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为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