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与施得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施得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96号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452698,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园区S1-1地块。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李先真,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得昌,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与被告施得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尚,被告施得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缴纳一定时限的社会养老保险,后仲裁委裁决了相关事项。原告认为这是错误的:一、本案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016年10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休假结束应当来公司上班后,被告称自己已经在别处工作,不再回原告处上班,应该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公司至今仍然欢迎被告回来上班,根本不存在原告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况。同时,本案属于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任何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一直有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补贴,不应再重复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保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确立后,约定原告公司将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份额兑换成现金连同工资一并支付给被告,原告公司也是一直按照该约定执行的。2016年7月5日,被告要办理农保,便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是明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于双方约定的再次确认。因此,原告根本无需要为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施得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法庭予以驳回。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原告以经济形势变化为由,要求被告以辞职和请假的方式离职,以规避自身的用工责任,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依据我国劳动法第72条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原告理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按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根本不成立。被告于1999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上班,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工作17年半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227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227元×18个月=76086元。因被告在仲裁时计算错误,故请法庭依法纠正。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得昌于1999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质检、木工等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自愿放弃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保,原告需缴纳部分每月和工资一起发放。原告在向被告发放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月工资时一起发放了700元社保补贴。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17.5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工资2251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因经济形势变化,被告可以选择辞职或休假,但没有经济补偿或基本工资。被告决定辞职,并向仲裁委请求:1.大千公司支付施得昌2016年10月份的工资3500元;2.大千公司赔偿施得昌1999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3.大千公司向施得昌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00元:4.大千公司为施得昌补缴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仲裁委于2017年1月12日裁决:1.确认施得昌与大千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大千公司一次性支付施得昌工资2251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合计56251元,款项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大千公司与施得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苍南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现行政策共同为施得昌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4.驳回施得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苍人劳仲案字〔2016〕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身份证、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证明、聘请书、分户明细对账单(月平均工资以仲裁认定为准)、与公司负责人谈话文字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录音文件、短信截图系在被告提起仲裁后形成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建立劳动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2251元。原告以经济形势变化为由,通知被告可以选择辞职或休假,被告选择辞职,因此,本案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前述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前述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于1999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达17年9个月,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达3817.5元,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每月平均工资为4227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4227元×18个月=76086元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委的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原、被告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协议,由原告将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工资一起发放给被告,不符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依法原、被告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返还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主张无需为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从社保补贴中抵扣其应缴纳部分,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得昌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得昌支付工资2251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合计56251元;三、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与施得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苍南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现行政策共同为施得昌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原告应缴纳部分可在700元限额内抵扣,由被告承担700元限额内原告应缴纳的费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