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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盛丰登泰生物技术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江苏盛丰登泰生物技术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帮,许春元,张德乐,许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242省道西侧、大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许春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盛丰登泰生物技术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242省道117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陶文帮,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许春元,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张德乐,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许艳,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国农生物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原审被告江苏盛丰登泰生物技术肥料连云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登泰公司)、陶文帮、许春元、张德乐、许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50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农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以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双方协商未能解决纠纷,故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国农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盛丰登泰公司、陶文帮、许春元、张德乐、许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所举证的其与国农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与盛丰登泰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直接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与陶文帮、许春元、张德乐、许艳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解决。因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作为上述合同中的贷款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其住所地在连云港市××区,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国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