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郑宝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宝生,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宝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郑宝生通过汇款方式在本市清姜东一路学校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当天下午被告人郑宝生在本市火炬路附近采用相同方式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900元海洛因一小包时被当场抓获,从郑宝生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净重0.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9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郑宝生犯贩卖毒品罪,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指认照片、封存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犯罪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宝生的供述与辩���,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宝生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宝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折抵先行羁押一日,至二0一七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查扣的毒品海洛因除去检材剩余1.26克和吸毒工具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相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