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08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28苏州金泰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宾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金泰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苏州宾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08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金泰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中市21号。法定代表人:张万秋,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宾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工业园金裕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小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苏州金泰隆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宾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亦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执行中,经本院督促执行后,被执行人分三次共履行131459元。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宾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现已停产,该公司名下生产设备均租赁自他人。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其名下有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宾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向本院表示:知道被执行人现已停产,其名下并无生产设备,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路宽成执行员 吴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