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科信荣辉医疗用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医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科信荣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区人民医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李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3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科信荣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0号。法定代表人:赵艳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文竹,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陶官街**号4。法定代表人:李得刚,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宽,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宽,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科信荣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立山区医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院”)、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738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科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38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及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辽宁瑞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同被上诉人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由上诉人及瑞诚公司向被上诉人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出售医疗设备及耗材。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李莉代表职业病防治院、立山区医院同上诉人及瑞诚公司签订的。上诉人科信公司及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法庭审理中查明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中的内部科室由李莉的丈夫承包经营,并与两家医院签订了合同。上诉人及瑞诚公司提供的医疗设备及耗材亦由承包科室使用。因在回款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李莉用私人银行卡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银行卡还款的事实,故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李莉是代表哪一家医院还款。因此李莉作为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内部科室承包者的近亲属,也是合同签订的代表人,向上诉人及瑞诚公司出具保证,保证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欠上诉人及瑞诚公司的货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保证是概括性的,没有指出两家医院的具体欠款数额。为方便起诉,瑞诚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同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职业病防治院只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李莉的丈夫与之签订的一份承包合同,并称没有收到过设备、使用过耗材,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事实上上诉人及瑞诚公司提供的设备就在该医院使用。李莉作为保证人称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欠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李莉已出具自己签字的会谈纪要及自己承认的欠款数额时,就将区分欠款义务分配给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李莉作为保证人已确认欠款数额,本案中若职业病防治院承认合作关系并称货款已全部给付,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理被上诉人立山区医院也应如此。既然被上诉人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不欠货款的事实,就不存在主体不明的情形。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立山区医院二审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裁定正确。我方没有使用过医用耗材,也没有使用过租赁设备,我方不应成为上诉人诉讼的被告,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也不应该偿还该部分款项。职业病防治院、李莉二审共同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案一审仅仅涉及程序问题,没有实体问题。辽宁科信荣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2,456元;2、请求三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信公司及瑞诚公司与被告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均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科信公司与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系与二个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发生的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科信公司对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的付款行为有区分的义务,经释明后,科信公司仍坚持将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诉讼,系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科信荣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10元退回原告辽宁科信荣辉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科信公司上诉主张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不欠货款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不明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据此条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需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中,科信公司与案外人瑞诚公司分别与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及李莉签订多份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分别形成多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且科信公司作为原告应就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分别拖欠的案涉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李莉作为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两个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或作出还款保证,但上述事实并非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法定事由。现立山区医院、职业病防治院均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主体不明,裁定驳回科信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