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良江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良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63号罪犯王良江,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良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责令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67316元,返还被害单位;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于2017年3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鼓地检驻未管所检察室减意〔2017〕30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宋钿、杨敏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陈文、苏明朗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良江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意见:罪犯王良江系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建议法院调整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良江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良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得八个表扬。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良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良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良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且有二罪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良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27日至2029年3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