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米春艳与刘中学、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春艳,刘中学,张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米春艳,刘中学,张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2民初29号原告:米春艳,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志,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学,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被告刘中学之雇主),男,住潍坊市寒亭区高里镇后沟村**号。被告:张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米春艳与被告刘中学、张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志、被告刘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张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米春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89.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刘中学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街路口北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北海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城雨,系原告之子)相撞,后又与中央护栏相撞,致原告和张城雨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春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米春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中学、被告张磊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分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中学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张磊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因被告刘中学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我公司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最高承担70%的责任。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体现为两位伤者,且附带护栏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刘中学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街路口北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北海路的原告米春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城雨)相撞,后又与中央护栏相撞,致原告米春艳和张城雨受伤,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米春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中学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陈兴华,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磊。被告张磊与被告刘中学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中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中学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原告米春艳发生事故后于事发当日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左耳廓横断伤,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共花费医疗费2840.66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左耳廓部分横断伤清创缝合术后;骨盆骨折;右肩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左耳廓部分横断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肩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数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4469.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期治疗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米春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左耳廓部分横断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上述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为面部色素沉着的康复治疗,参考价为人民币1000元;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30元/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该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25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米春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3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误工费5275.35(117.23元/天*45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1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41689.99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刘中学、张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刘中学、张磊均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医疗费总额的10%。对护理费和误工费,三被告均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照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来计算。对后期治疗费,被告刘中学、张磊予以认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被告刘中学、张磊予以认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对交通费,被告刘中学、张磊认可2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可205.5元。对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被告刘中学、张磊均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评估费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鉴定费,被告刘中学、张磊不予认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病历复印费,被告刘中学、张磊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对以上垫付款,原告同意予以返还。再查明,原告米春艳系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张建峰护理,张建峰亦系农村户口。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刘中学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山东大公[2016]价评第137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二张、病历复印票据二份、本院委托鉴定的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米春艳与被告刘中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米春艳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刘中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米春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虽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三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应依照以上责任划分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本案认定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中学一方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刘中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磊,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依照上述赔偿比例由被告张磊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其与原告的病情相符合,能够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对该医疗费27310.19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剔除医药费总额的10%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渔业工作,对其要求按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米春艳系农村户口,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3954元/365天*45天=1720.3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张建峰从事渔业工作的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按照渔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且护理人员张建峰系农村户口,本院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即13954元/365天*15天=573.45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5.5元,且三被告对此基本上予以认可,故对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5.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明确载明的,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其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系原告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3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73.45元、误工费1720.3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5.5元、车辆损失费251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36元,共计36655.5元。因被告刘中学驾驶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3.45元、误工费1720.36元、交通费205.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4499.3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应为该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所受损害及护栏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但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已产生的确定损失,故在本案中,本院暂不予理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22156.1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7724.95元,其余20%损失由原告米春艳自行负担。被告张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米春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224.26元;二、原告米春艳返还被告张磊垫付的医疗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米春艳负担9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