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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8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喆与宣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喆,宣煜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8434号原告:张喆,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良,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煜新,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喆与被告宣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宣煜新立即支付布款29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关系。2016年9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1月份付100000元,余款于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宣煜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宣煜新出具的一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得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后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煜新应再付张喆货款29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72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人民陪审员  马顺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嘉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