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2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裕与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陈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573号原告:李裕,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海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李裕与被告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海明偿还原告借款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明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5年1月20日向其借款现金123000元,并约定用陈小英名下位于廉州镇八一队6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14)第19358号】作为借款抵押。借款由案外人陈立夏见证。借款后,经其多方追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陈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因被告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其签名和捺印的《借条》给原告,原告现金出借123000元给被告。双方书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但约定用“陈小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14)第19358号】作为借款抵押,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见证人“陈立夏”在《借条》的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双方约定用于抵押借款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亦未归还过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编号为(1995)城规管私建字第938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1995)城规管私地规字第1466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居民使用宅基地申请表》、编号为951466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合国用(2014)第19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出借123000元借款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编号为合国用(2014)第19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裕借款本金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陈海明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明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保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文霞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