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465号原告: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台江县台盘工业园区大营坡顶。法定代表人:冀玉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友,男,贵州北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54116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帝豪铭都B座7楼。法定代表人:曹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2274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每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多次洽谈,并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成套木制房材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木材料的价格、数量、总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制作木制房材料,送货、验收。被告陆续支付了459104元后,因其董事长曹智勇涉嫌犯罪,被告无力支付尾款,其现场负责人周文星签字证明尚欠原告尾款377410元。2014年1月30日,由政府出面被告支付了原告15万元,迄今被告尚欠原告227410元加工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智勇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属实的,表示认可,但现在在坐牢,等出去后一定还给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成套木制房材料加工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成套木制房材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木材料的价格、数量、总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总价款为836514元,“当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按时支付货款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每天的违约金数额为1‰×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制作木制房材料,送货、验收。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共计459104元后,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原告15万元。2015年7月10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委托贵州业盛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410元,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双方对欠付款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1‰即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尚欠款项金额以及合同已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因素,酌情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全成林木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27410元及违约金(以227410元为基数,按年利24%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1元,由被告贵州曹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