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宏秋、尹丹与张建杰、吴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秋,尹丹,张建杰,吴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523号原告陈宏秋,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尹丹,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杰,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长春,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宏秋、尹丹与被告张建杰、吴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志刚、人民陪审员胡开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开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秋、尹丹,被告张建杰、吴长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请求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秋、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杰、吴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秋、尹丹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建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以造林补贴作为第一还款来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建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长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张建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吴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宏秋、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建杰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建杰向原告陈宏秋、尹丹借款150000元及被告吴长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建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杰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吴长春辩称,请求依法免除担保责任。担保签字时,借谁的钱都不知道,被告张建杰只得现金50000元,现已还20000元,只对30000元负责。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张建杰无异议,被告吴长春认为,签担保承诺书时并不知道借谁的钱,被告张建杰实际只得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长春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述情况,且被告张建杰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建杰因造林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宏秋、尹丹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吴长春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人还清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后,被告张建杰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返还本金2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陈宏秋、尹丹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杰因造林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宏秋、尹丹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欠13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被告吴长春签订担保承诺书对借款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陈宏秋、尹丹于2016年8月5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不能免除被告吴长春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陈宏秋、尹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宏秋、尹丹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长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霞审 判 员 顾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