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雯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雯雯,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卞煜波,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雯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雯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雯雯介绍被害人吴某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金东方颐养中心工作,因吴某当时不满十八周岁,其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卡(尾号5184)绑定的是王雯雯的手机号码,基于吴某的信任王雯雯又知悉其工资卡的密码、居民身份证号等信息。2016年4月,被告人王雯雯未经吴某同意,私自用其相关信息进行支付宝注册并绑定其工资卡,后多次进行转账和消费,至2016年10月26日吴某报警案发,共计14916.2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雯雯退出了全部赃款,并于2016年11月3日至武进区牛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雯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雯雯以非法占有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雯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指控中的一笔2400元不属盗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雯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