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258号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诉漳显刚等53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强,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国海,陈正夫,孙强,朱玉德,马成彪,漳显刚,郝振泉,祝忠波,屈兴海,齐刚,刘猛,江廷春,曹广孝,张叶宏,陈宗蒙,马成龙,吴君财,颜华东,喻素娣,朱林,刘发慧,刘生伟,陈乃东,石长友,张立华,李春良,刘生恒,XX家,沈宏光,张国发,李培涛,王纪鑫,安清礼,侯会斌,黄可斌,吴磊,吴业丹,吴业俊,王强,闫仁强,王秋明,徐庆媛,王秀春,喻绍涛,曹忠元,陈宝山,赵卫东,周德志,赵德新,吴成革,田村,XXX,赵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君,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国海,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夫,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德,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彪,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显刚,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泉,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忠波,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兴海,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刚,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猛,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廷春,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孝,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叶宏,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蒙,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龙,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君财,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华东,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素娣,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慧,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伟,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东,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友,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华,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良,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恒,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家,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光,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发,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涛,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鑫,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清礼,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会斌,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可斌,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业丹,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业俊,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仁强,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明,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媛,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春,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绍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元,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山,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东,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志,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新,1977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革,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村,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1989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华,1982年3月17日出生。诉讼代表人:漳显刚、郝振泉。上诉人刘生强、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显刚、郝振泉等5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新、上诉人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君、赵博,被上诉人漳显刚等53人的诉讼代表人漳显刚、郝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生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辽10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两处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的人工费发包给上诉人,第一处是建发公司开发的位于辽阳市河东观澜丽景工地的11#和12#住宅楼及地下室、变电所、通道、采光井的钢筋工程部分的人工费,当时是2013年10月份左右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曾凡君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当时约定钢筋工程部分的人工费参照工地内其他住宅楼的人工费标准和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住宅楼钢筋工人工费按每平方米34元计算,地下室、变电所、通道、采光井的钢筋工人工费按每平方米84元计算,钢筋工的总人工费为1096626元。第二处是宝林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子河交警队附近的曙光馨园工地的9#10#11#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及通道的钢筋工程部分的人工费,当时是2014年6月份同样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曾凡君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当时约定钢筋工总人工费为147万元。同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组织钢筋工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庆东在辽阳县向山子东升村建设的别墅工程的钢筋工程部分进行施工,该别墅的钢筋工人工费总额为78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以上工程中的钢筋工总人工费费用为2574426元。事实上,除本案被上诉人在自认的给付上诉人的1523344.8元以外,被上诉人还以承兑汇票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71万元,被上诉人累计已经给付上诉人钢筋工人工费总额为2233344.8元。被上诉人所给付上诉人的以上费用中包含河东工地钢筋工人工费1096626元和别墅工程钢筋工的人工费7800元,剩余1128918.8元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曙光馨园工地钢筋工的人工费用。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曙光馨园工地的钢筋工人工费总额为147万元,因此,现被上诉人仍然拖欠上诉人曙光馨园工地钢筋工人工费341081.2元未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上述费用中就包含本案第三人所主张的钢筋工工资236540元,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给上诉人的1523344.8元全部是曙光馨园工地钢筋工的人工费用时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自然人,并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被上诉人负有直接给付第三人工资款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具有建筑资质,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整体工程分割后将钢筋工程的人工费分包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并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钢筋工人工费341081.2元,本案拖欠第三人的工资数额仅为236540元,被上诉人理应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资。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漳显刚、郝振泉等53人工资;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漳显刚、郝振泉等53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是曙光馨园工程的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庭审及一审庭审时漳显刚、郝振泉等53人提供了证据三张工资表,证明其主体身份与工资数额,但该工资表只经过是被上诉人刘生强单方面认可,没有上诉人盖章,对上诉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同时,53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例如出勤表、出工表等在卷佐证。该工资表证明效力不足。53人是否为工地工人上诉人不清楚。二、53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工资数额。53人提供的工资表中体现的是9月份至11月份的工人工资个人总计,但工资表没有任何明细,没有出勤表,计工表等在卷佐证,人员工资数额参差不齐,最多15200元,最少的才300元,该工资表证明效力不足。不应只依据刘生强认可进行裁决。三、上诉人已将曙光馨园工人的工资款给付刘生强,刘生强应将该款支付给工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曙光馨园的部分钢筋建筑工程,上诉人与刘生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刘生强找人干活,按照每坪36元计算向刘生强支付工程款,其他事情一切均由刘生强负责。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分批次支付给刘生强工程款共计1563344.8元,没有拖欠刘生强任何费用,刘生强没有向工人支付工资,应由刘生强自行承担责任。漳显刚等53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辽县劳人仲字[2016]第051号仲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1、被告陈正夫、漳显刚、齐刚等53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曙光馨园工程的工人。2、被告陈正夫等53人提供的工资表中体现的是9月份至11月份的2人工资个人统计,但工资表没有任何明细,没有出勤表,计工表在卷佐证,人员工资数额参差不齐,仲裁委员会不应只依据被告刘生强的认可进行裁决。3。原告已将曙光馨园工人的工资款给付被告刘生强,刘生强应将该款支付给工人,原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刘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份我与被告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其招集钢筋工,在太子河交警队附近的曙光馨园9#、10#、11#楼工地工作,由于被告拖欠本案第三人53名工人工资被工人告到辽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6]第05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工人是三合公司工作,因此三合公司与53名工人有劳动关系。第二,工人的工资应由三合公司按时发款,三合公司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拖欠农民工资236,540.00元,被告声称已经给付原告不是事实,仲裁以有票据为证,而票据根本证明不了被告不欠工人工资,更证明不了被告给过原告236,540.00元工资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工资236,5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原告(被告)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交警队附近的曙光馨园9#、10#、11#楼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刘生强,刘生强承包找到陈正夫53名工人为其承包钢筋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被告)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生强工程款1,523,344,80元。工程竣工后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刘生强只发给了53名工人部分工资款,尚欠工资款236,540.00元,2016年5月陈正夫等53名工人诉至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刘生强给付拖欠工资236,540.00元,2016年5月12日该委以辽县劳人仲字[2016]第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生强于裁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陈正夫等53人工资款236,540.00元。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收到判决书后,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刘生强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要求驳回陈正夫等53人的仲裁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刘生强要求判决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陈正夫等53人工资。上述事实,由三方当事人陈述及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051号仲裁裁决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第三人)陈正夫等53人,在刘生强承包的钢筋工程工地付出劳动应得到报酬。刘生强是钢筋工程的承包者,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1,523,344,80元支付给刘生强,故刘生强就应履行支付陈正夫等53人工资的义务,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将钢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生强,对于社会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原告)刘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第三人)陈正夫等53人工资款,236540.00元(姓名、工资额见附表)。原告(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辽宁三合建筑有限公司、刘生强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曙光馨园9#、10#、11#楼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刘生强,该工程尚未结算,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漳显刚等53人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为刘生强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漳显刚等53人工资款236,540元(姓名、工资额见附表)。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刘生强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