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范某、韩保云等与张天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韩保云,范某甲,张天云,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500号原告:范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韩保云,女,193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范某甲,男,200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范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云,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乡华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33008341Y(1-1)。法定代表人:王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19394(1-1)。主要负责人:胡远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韩保云、范某甲与被告张天云、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屯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范某甲及其与原告韩保云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葛淼、被告张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被告屯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达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韩保云、范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天云、保达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8635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及差旅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68元);2、被告屯溪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损失赔偿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张天云驾驶车牌号为皖J×××××(皖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5km+400m路段时,与步行的王某(系范某之妻、韩保云之女、范某甲之母)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交警大队调查,肇事车辆为被告张天云所有,挂靠在保达汽运公司从事营运,并在屯溪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2016年10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综上,死者王某的家属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天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庭依法确定;张天云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屯溪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达汽运公司辩称:本公司既非车祸肇事者,亦非肇事车的车主,不应成为本案赔偿责任的连带承担者。本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既不享有对车辆的运营支配和运行收益,也无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做出防范和控制,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对江苏省高院的答复: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该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参照此规定,亦可得出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屯溪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不合理:死者属农村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但是皖J×××××车辆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且原告也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误工及差旅费明显不合理,误工费根据安徽省相关规定,误工费及差旅费应在1500-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韩保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范某甲如果能够提供在城镇读书的证明则可以按城镇户口计算,否则不能;4、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屯溪财保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拆迁证明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拆迁事实;认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与本案无关联性;户口簿是事故发生后更换的,且居住地址依然是农村地址。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关井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名,且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对其辖区居民的居住情况具有证明能力,故对其关联性亦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记载王某出生地和籍贯均为安徽省肥东县,不能据此认定王某居住地一直在农村,且该户口簿系合肥市公安局磨店派出所制发的居民家庭户户口簿,此与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关井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并不矛盾且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系法定机关依法制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生前承包土地被征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9时,被告张天云驾驶车牌号为皖J×××××(皖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5km+400m路段时,与自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云对事故发生具有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保达汽运公司(甲方)与张天云(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皖J×××××和皖J×××××(挂)车辆产权属乙方,甲方只提供给乙方车辆户口挂靠的方便,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张天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保达汽运公司无关。保达汽运公司在屯溪财保公司为皖J×××××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皖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受害人王某系范某之妻、韩保云之女、范某甲之母。2005年,王某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依法征收,住房拆迁后于2006年被安置到合肥市××××室居住,范某、范某甲与王某一起居住。韩保云除生育王某外,还生育有三女一子,其丈夫已去世,韩保云自2006年起在位于合肥市××××室的拆迁安置房内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天云驾驶机动车与王某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关于张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天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侵权责任人应对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保达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其与张天云在挂靠协议和保证书中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挂靠关系的内部责任承担方式,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请求保达汽运公司与张天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达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屯溪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屯溪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要求屯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确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某原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于2005年即被全部依法征收,已失去农村生活来源,其生前于2006年即被安置到城镇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5447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及差旅费。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办理丧葬事宜所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当地习俗及实际需要情况,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韩保云除受害人王某外,还有其他扶养人四人,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扶养年限按五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7234元/年×5年÷5=17234元;范某甲除受害人王某外,还有其他扶养人范某1人,扶养年限计算至十八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7234元/年×2年÷2=17234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34468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因受害人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及差旅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68元,合计683635元。该损失由屯溪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7363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韩保云、范某甲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韩保云、范某甲57363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8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范某、韩保云、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原告范某、韩保云、范某甲负担232元,被告张天云、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传久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赵志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晴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