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樊籽鲜与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籽鲜,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358号原告:樊籽鲜,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明,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被告: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拐枣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敏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樊籽鲜与被告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籽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明、安克清,被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籽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贰佰壹拾万元(在2015年2月份偿还了拾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贰佰壹拾万元两年的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这几年来催收欠款的车旅费及损失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雅各集团旗下宝鸡犇翔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基础建设工程合同,其工程建修及工程质量以及最后工程质量验收都是符合验收标准的,最终决算欠原告工程款贰佰壹拾万元。此笔工程款是原告所欠手下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款。当时雅各集团的总部设在陕西西安,工程的建修地在宝鸡,总部考虑当时原告是广元人,为了催收欠款方便及公司的属地管理就将此工程欠款分摊给了属下分公司鑫宇公司,由该公司来支付这笔欠款。该公司将此欠款给原告写下了还款承诺书,承认了这个事实及这笔债务欠款,但经过这两年来原告无数次的催收,鑫宇公司都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在原告的再三催收下,鑫宇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可现在此工程欠款贰佰万元已经将近满两年了,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来拖欠这笔工程欠款。鑫宇公司是2013年注册的,当时的法人是郭宏雨,后来公司由于管理经营不善,公司发生了变化,法人也由此发生了变更,变更为了现在的法人崔敏芳。但是,法人更换及债务转让,原告根本不知情,被告法人以不清楚这笔债务及上届公司没有给她转这笔账为由,拒付这笔工程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鑫宇公司辩称,鑫宇公司不是雅各集团的分公司,而是一个独立法人,鑫宇公司与雅各集团没有关联;雅各集团无权把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分摊给鑫宇公司,原告所诉称的欠款与鑫宇公司没有关联,鑫宇公司不承担偿付义务;鑫宇公司现有两个股东万军锋与崔敏芳,崔敏芳于2015年1月底就收购了鑫宇公司股份,最终是在2015年2月达成的协议,现在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了;原告所说的承诺书不足以证实鑫宇公司需要承担这个欠款;承诺书属于一个附条件的承诺书,是在经济条件宽裕的情况下支付。故应当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量收方单,因系原件,本院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因该证据也系原件,且其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原件、左清山出具的证明、对聂平的调查笔录、对贾光荣的调查笔录、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出具的系统查询记录,虽然证人未到庭作证,但证人均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因原告能说明来源,且加盖了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的印章,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鑫宇公司提供的债权人债权申报情况明细表、鑫宇公司负债凭证证明材料,因均系复印件,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樊籽鲜与邵礼武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樊籽鲜对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的蓄水库、护坡等进行施工。该合同签定以后,原告樊籽鲜陆续又与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7日,原告樊籽鲜借用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施工。并且,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雅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樊籽鲜作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陕西雅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用房工程及其配套项目的合同签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收支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安全管理。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8日,原告樊籽鲜以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1月9日,原告樊籽鲜又以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上各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樊籽鲜作为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己组织材料及人工,并向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工程竣工以后,原告樊籽鲜以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总结算,双方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目录》一份。该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目录载明,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累计欠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款2945919.93元。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原告樊籽鲜就剩余工程款又与陕西雅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协议,由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樊籽鲜偿还上述下欠工程款21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樊籽鲜出具《承诺书》,并加盖了被告鑫宇公司的鲜章。该承诺书载明“樊籽鲜,关于你在雅各集团建设工程期间一切相关费用共计贰佰壹拾万元整,在本公司资金宽裕状况下,广元鑫宇公司愿意承担此笔工程款的偿付义务。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执笔郭宏雨”。2015年农历年末,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樊籽鲜支付了10万元。2016年5月,原告樊籽鲜向被告鑫宇公司申报债权210万元。另查明,被告鑫宇公司于2009年4月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畜禽养殖;股东出资为邵礼文出资37.50万元,出资比例75%,胡本超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10%,马新建出资7.50万元,出资比例15%。2013年3月,被告鑫宇公司股东邵礼文增加资本450万元,该公司增资到5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鑫宇公司又由股东周明宗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80%,周家桂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组建,并制定公司章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鑫宇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变更为由陕西雅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80%,郭宏雨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5年3月17日,被告鑫宇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变更为由崔敏芳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60%,万军锋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陕西雅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邵礼文。陕西雅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有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被告鑫宇公司。被告鑫宇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樊籽鲜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原告樊籽鲜系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未与被告鑫宇公司直接建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樊籽鲜愿意以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并且未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问题属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樊籽鲜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樊籽鲜借用剑阁县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原告樊籽鲜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享有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债权。原告樊籽鲜属于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属于原告樊籽鲜的债务人。2015年2月16日,被告鑫宇公司向原告樊籽鲜出具《承诺书》,并加盖了被告鑫宇公司的鲜章,愿意在本公司资金宽裕状况下承担宝鸡市犇翔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0万元的偿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对于该笔债务转移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需具有客观存在的债务、债务是可转移的、债权人同意的构成要件。原告樊籽鲜享有210万元债权,被告鑫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系向原告樊籽鲜出具,且该承诺书由原告樊籽鲜持有并保存,能够认定原告樊籽鲜作为债权人系同意债务转移行为。被告鑫宇公司辩称该承诺书书写的“在本公司资金宽裕状况下,愿意承担工程款贰佰壹拾万元的偿付义务”,即表示该承诺系被告鑫宇公司出具的担保,且该承诺书的出具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另外,即使该承诺有效,被告鑫宇公司现在资金状况紧张并面临破产,不愿意承担则可不承担,故被告鑫宇公司不承担该工程款的偿付义务。本案中,因该债务承担系被告鑫宇公司以《承诺书》承诺的方式作出,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鑫宇公司辩称该承诺系担保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鑫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时,该公司股东为陕西雅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郭宏雨,郭宏雨又系该承诺书的执笔人。现行公司法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司债务承担进行条件限制,被告鑫宇公司的章程也没有规定。加之,被告鑫宇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郭宏雨的签名更系对债务转移的进一步确认,故被告鑫宇公司辩称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理由亦不成立;债务转移合同不属于要式合同,即被告鑫宇公司一旦作出愿意承担的明示的意思表示,且在债权人原告樊籽鲜同意后,则该债务转移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和被告鑫宇公司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在2015年农历年末,被告鑫宇公司又实际支付了原告樊籽鲜10万元,已经履行了部分偿付义务。故被告鑫宇公司辩称的资金紧张并面临破产、不愿意承担则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宇公司应按照债务转移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樊籽鲜履行偿付2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案涉债务转移合同,因原、被告未约定偿付时间,也未对逾期偿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樊籽鲜请求被告鑫宇公司支付两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及损失费,因原告樊籽鲜当庭放弃,其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鑫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樊籽鲜支付工程欠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樊籽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562元,被告负担1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茜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