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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田喜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王兆雷,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2390.03元且不承担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证据佐证。l.原审认定YKGT-GC--2014-IOII号合同总价60.75万元错误。YKGT-GC-2014-IOII号制作安装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书无上诉人签字、盖章一上诉人不认有此合同。法院应审理被上诉人所提供合同文本的来源、书证的真实性及合同履行。原审法院只凭一审原告陈述就直接认定,对上述问题未予审理,被上诉人仅提供合同复印件及维修验收单复印件,法院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复印件的原件,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75万元并如数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根据证据若干规定49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不能举出原件,法院亦未核对复印件上的任何人签名是否真实,原告也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没有调查。上诉人认为复印件很容易粘贴复制,不能作为证据,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以此认定事实更是荒谬。2.原审认定TSZG-GC-2013-0730合同总价款37万元,仅扣360元错误,有证据扣除4.8万元,应按32.2万元结算,重审判决错误。双方2013年7月29日签订合同时确定工程范围有明细表及造价37万元,实际履行中有甩项的没干,工程竣工验收单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甩项三个(合同表范围和验收单比对),炼钢料仓除尘风机项3.2万元;白灰成品仓事故卸灰装置1.3万元;炼钢地下料仓除尘阀门安装及收尾项0.3万元;合计4.8万元。2015年11月19日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可白灰成品仓事故卸灰装置1.3万元;炼钢地下料仓除尘阀门安装及收尾项0.3万元,两项没有干1.6万元,陈述3.2万元项差不多就干完了(重审前的开庭笔录),重审开庭就认可减360元,法院就认定360元实在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否定自己结算盖章的验收单没有道理,上诉人已按一审原告结算的验收单请款,有财务凭证。发回重审前判决35.4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审判原则禁止不利于上诉人的变更,重审在原告没有任何新证据情况下,改判为36.964,违背该原则。3、本案不应判决给付利息,如果判决也只能从判决生效日起给付利息。上诉人已经付款103.09万元,被上诉人开具发票80.7万元,对已付款被上诉人尚欠发票22.39万元,造成上诉人公司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上诉人的要求在抗辩中提出,上诉人对无争议的维修款要求原告拿发票结算,被上诉人不开发票,所以上诉人不应给付利息。另外,重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有2014年10月I1日签订的合同总价60.75万元,付款不能在10月20日起,何时完工?完工还有质保期,质保期未完质保不能给付,上诉人否认此维修合同款,没到付款日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款利息更是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769842.03元工程款,该工程是2014年6月24日完成的,质保期一年,这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是质保金即3.8492万元应在2015年6月24日质保期结束才能给付,所以判决计息从2014年10月20日错误;约定交付技术档案后付总工程款的5%,此款也不能从2014年10月20日计息等等。二、被上诉人履行GC2014-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技术档案此系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应审而未审。三、原审对复印件维修明细单审计并判决200920.55元更是无理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个合同,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N个维修合同,每个合同的履行原告都应提供工作的明细及验收单,上诉人按合同结算,没有对照验收结算单,法院也没有主持核对。原审原告合同结算一次,还拿合同的结算维修明细再结算一次,已形成重复结算,且所有维修明细及结算单都是复印件,法院如此判决错误,判决让上诉人多结算200920.5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没有原件,违背证据采信常识,更有甚者完全按被上诉人主张和陈述进行判决,有失法院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YKGT-GC-2014-1011号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扭曲事实情况,本合同虽未形成正式合同,但合同中工程量是真实存在,且有上诉人单位相关领导签字。而且每项工程都有上诉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所签的工程验收单。上诉人提出本合同为复印件,那是因为当时所有原件都要交给上诉方。且原件只有一份,所以我方只有复印件,但这些都是真实的。2、上诉人提出的TSZG-GC-2013-0730号合同总价款35.4万元错误。我方认为上诉人无事实理由,因为本合同总价款共计370000元,其中只有一项我方未全部完成,但未完成的只有一个小执行器尚未安装,不过这是有原因的。因为从2013年签订该合同至今,上诉人方到现在一直未能提供该执行器。所以才导致我方至无法安装,由于该事情上诉人方违约在先,而导致上诉方对该工程的小项至今仍无法验收,该合同中安装中的炼钢料仓除尘风机,重8.9吨,价格为32000元,我方未安装该炼钢料仓除尘风机中的风机执行器,该风机执行器重约O.I吨,价值360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1日前往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证明该情况属实,证明人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的厂长与副厂长。3、上诉人提出我方尚欠已付款项中的一点点发票,因为上诉方已付款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如果上诉方当时及时给付工程款,我方也会如期的给对方开具全额发票。上诉人提到的YKGT-GC-2014-1011号合同签订日期虽然是2014年10月份,但该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合同中的验收报告有明确时间,请法官明查。上诉方故意不给我方签订正式合同,就是故意不想给钱,故意耍赖。上诉方提到的建设施工合同我方已于2014年3月30日完成竣工,且有竣工报告为证据,至于提到的交付档案付总工程款的5%,我公司已于2014年5月份交该工程档案至营口钢铁档案室。所以我方认同老边法院所提出的从2014年10月20日给付我方所有款项的相应银行利息。4、我方已于2014年5月份把合同编号为GC2014-001号合同的技术档案上交到营口钢铁档案室。5、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本案其他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85105.55元,但上诉人认为其中的十五、十六项存在重叠计算问题,我方对此予以否认,叠加材料是因为该工程当时做了两遍,而且是相同的工程,所以才出现验收单重复的现象,本工程是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其结果合法,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个合同,但每个合同各不相同,且每个合同的验收合格报告也各不相同,不存在重叠结算,请法院明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233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起先后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安装、检修维护等各项工程,双方就工程款先后进行结算,其中YKCT-GC-2014--1011合同总价款是607500元。gc201400l合同总价款是769842.03元。TSZG--GC-2013-0730合同总价款为370000元,但其中该合同中安装类中的炼钢料仓除尘风机,重8.9吨,价格为32000元,原告未安装该炼钢料仓除尘风机中的风机执行器,该风机执行器重约0.1吨,价值360元,TSZG-GC-2013-0730合同价款中扣除360元后价款为369640元。TSZG-GC-2013-0827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YKGT-GC-2014-0106a合同总价款为35000元。TSZG_SB_WJ_2013-0008合同及TSZG_SB_WJ_2013-0010合同总价款为521448元。另外根据原告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本案其他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85105.55元,但被告认为其中十五、十六项存在重叠计算问题,愿告对此予以否认,愿告认为其为被告做了两个相同的工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此说法,故愿告自愿放弃84195元,鉴定结果中扣除84185元为200920.55元。另查,上述各合同中,最后给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从2014年1月起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030900元。被告自认其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030900元,原告尚有231511元未给其出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安装、检修维护等各项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关工程款项。TSZG-GC-2013-0730合同中,原告未安装该炼钢料仓除尘风机中的风机执行器,该风机执行器价值360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关于TSZG-SB-WJ-2013-0008合同及TSZG-SB-WJ-2013-0010合同,虽然《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执行情况汇总表》只载明“对账用,用余其他无效’’,但该表有被告方徐显亮签字,故应视为被告方对上述两个合同工程款项的确认。对于《鉴定报告》结论部分,原告已自愿放弃84185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判决: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8450.58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款项(即1789916.58元)的发票。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2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26000元,原告自负302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财务凭证请款单,证明TSZG-GC-2013-0730合同中应扣除4.8万元,而非360元及合同没有签订,不应给付607500元和由于被上诉人没给开发票无法结算。被上诉人质证称,607500元有工程验收报告和施工单位分厂领导的签字、工程记录,活已经干了,还没有签合同,扣4.8万元没理由;上诉人欠钱,无法给工人开资也不能开发票;被上诉人只有风机执行器没有干。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上诉人对其诉请提供了合同、维修明细、结算单等复印件,且该复印件均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相互认证,被上诉人称“不能提供原件是因所有原件已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又不提供合同等材料原件,故根据结算习惯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优势,综合审计报告看,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优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是复印件应予采信。即上诉人提出的TSZG-GC-2013-0730合同中应扣除4.8万元,而非360元及合同没有签订,不应给付607500元及重复结算等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给付时间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检修、维护合同”,虽然上诉人最后给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但综观本案,因各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质保期”后给付款项的时间不同,致上诉人欠款的具体时间也不相同。因此,欠款计息时间应自起诉日始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8450.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及第二项,即被上诉人营口市天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款项(即1789916.58元)的发票和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为“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