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春荣与朱桂祥、叶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荣,朱桂祥,叶秧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40号原告:蒋春荣,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祥,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叶秧兰,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春荣与被告朱桂祥、叶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被告朱桂祥、叶秧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桂祥、叶秧兰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桂祥欠原告货款57600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朱桂祥与被告叶秧兰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后原告向多次向被告朱桂祥索要货款未果,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朱桂祥、叶秧兰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农药是不合格的农药。2015年7月、8月、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了一批响靓牌咪鲜已唑醇,该农药经被告销售给农户对水稻进行防治稻瘟病、××等病害,但并未起到原告提供宣传画报宣传的防治的效果,导致水稻出现白穗等现象,产生了减产、减收的不良后果,为此被告赔偿了农户的相关损失,并造成了141137元的财产损失,事后被告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该农药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没有相关信息,为此被告已依法向兴化市人民法院就该农药质量等问题造成的被告的损失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原告应提供合格的产品,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造成了相关农作物的损害,且无登记信息是不合格产品,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未得到实现,因此相关货款被告不因该给付,另外因为被告所提及的诉讼关键是查明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因此我方申请法庭中止诉讼,待我方诉讼结束后再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桂祥与被告叶秧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桂祥因向原告购买农药欠到原告货款57600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老板药款伍万柒仟陆佰元”,此后,因原告向被告朱桂祥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桂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桂祥欠到原告货款57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朱桂祥与被告叶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农药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祥、叶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春荣货款57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2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