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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290号原告:杨某,男。法定代理人:孙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娟,女,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男。法定代理人计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亚萍、委托代理人杨娟与被告计某的法定代理人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请:1、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2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2016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在彬县彬州美食城玩耍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后原告母亲及时将原告送往彬县中医学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癫痫,后转入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原告母亲向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询问后做了相关笔录。原告住院7天后基本康复,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计某辩称,当时殴打原告的有三个人,现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个人不合适。当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有1000多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在彬县美食城门口发生打架,被告计某将原告杨某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彬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3、癫痫。住院6天时间,花费医疗费2064.49元。住院期间,原告母亲孙亚萍向彬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计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现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计某为原告杨某垫付门诊医疗费42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调查,原告杨某与被告计某有互相殴打之行为,故对原告杨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按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被告应承担之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原告杨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65元,应当按照实际票据金额2064.49元以及被告垫付的426.6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实际住院6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以1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营养费140元,因缺乏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护理费700元,应结合原告实际住院6天时间,按1人护理,乘以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0.82元计算为604.9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交通费100元,应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酌定以5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24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4.92元、交通费50元,共计3326.01元,由被告计某承的法定代理人计某承担1995.60元(已垫付426.60元,应再给付156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杨某自负;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00元,被告计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赛附: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