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38号1幢0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维维,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莫村长沙中街长莫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鹏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利,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宏林公司与碧煌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宏林公司为碧煌公司所承接的陕西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酒店室内十五层至二十五层)提供木制品的定制及安装,约定预计合同总造价为4987187元,并对产品报价及数量、结算方式、质量保证及说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产品报价信数量中2.4约定:“工程结算时所有木制产品均按照实际完成安装数量对货物进行结算。”其中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7.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计划向乙方预付每四层为一期的项目产品预计造价的20%约501199元作为备料定金。7.2产品(货物)运到甲方工地现场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按照乙方申请进度付款要求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每批货物总货款的50%,约1252998元的进度款,进度款按每累计供货量达4层所需一期货物进行申请。7.3产品(货物)按约定要求达到甲方指定目的地,乙方安装完毕由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照实际完成安装数量对货物进行结算,甲方应在乙方办理完结算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累计4层10%货款,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后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产品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壹年后付清。”第十条约定:“10.1合同报价单中的货物数量是暂定数量,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和货物规格大小的变化,具体以乙方实际供货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盖章或指定收货人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但结算时以乙方实际安装完成数量进行结算。”“10.5乙方供货到现场的货物安装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后7天提交结算单。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货款。”十一条:“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或逾期履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造价10%违约金,……”。2014年7月26日,宏林公司与碧煌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宏林公司为碧煌公司所承接的陕西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酒店室内一层、二层、二十三层及二十四层)提供木制品的定制及安装,约定合同预计总造价为2602347元,并对产品报价及数量、结算方式、质量保证及说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中约定:8.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计划向乙方预付项目产品预计造价的20%约520469元作为备料定金。8.2当1层、2层、23层、24层产品(货物)运到甲方工地现场每达到总工程量的50%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按照乙方申请进度付款要求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场货物总货款的50%,约650586元的进度款。8.3产品(货物)按约定要求达到甲方指定目的地,乙方安装完毕,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照实际完成安装数量对货物进行结算,甲方应在乙方办理完结算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乙方10%货款,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后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产品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壹年后付清。第十一条结算方式中,“11.1合同报价单中的货物数量是暂定数量,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和货物规格大小的变化,具体以乙方实际供货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盖公章或指定收货人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但结算时以乙方实际安装完成数量进行结算。11.3乙方供货到现场的货物安装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后7天提交结算单。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货款。”十二、“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合同或逾期履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造价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宏林公司便入驻陕西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进行施工,对其卖给碧煌公司的木制品进行陈列及安装。碧煌公司对宏林公司与其签订木制品买卖合同及宏林公司将卖与碧煌公司的产品在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进行安装的事实并无异议。2014年12月8日,宏林公司向碧煌公司发出《西安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木制品结算申请》,申请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要求碧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后于2014年12月14日,12月16日、2015年5月6日、5月12日和5月15日宏林公司曾多次向碧煌公司发出结算文件。2015年3月1日,宏林公司向碧煌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碧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陕西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已经于2015年1月1日开业;2015年5月18日《木挂板质量验收记录》、《客房部8月5号木挂板统计》《9月1号17-27层客房工程汇总》、4份《维修申请表》均显示,宏林公司曾于2015年对其施工的酒店进行过维修且已经维修完毕。宏林公司销售与碧煌公司产品价款总量为10282715元,碧煌公司已经支付了7076348元。该案中宏林公司主张其作为碧煌公司的分包商实施了部分的分包工程共计为61250元,一并主张由碧煌公司进行支付。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书》两份、《西安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木制品结算书》、《西安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木制品结算申请》、告知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林公司、碧煌公司双方达成《产品销售合同书》,宏林公司依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供货、安装、维修等义务,碧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碧煌公司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销售与碧煌公司产品价款方面,宏林公司核定的款项为10343965元,宏林公司将此结算单递交碧煌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10.5乙方供货到现场的货物安装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后7天提交结算单。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剩余货款。”但该案中,在宏林公司多次要求碧煌公司进行结算,工程完工且业主陕西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已经开业后碧煌公司至今不给宏林公司方进行结算,其怠于结算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碧煌公司应在业主验收完毕后29日内支付达95%的货款。宏林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其作为分包商的分包工程款一节,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其具体数额及真实性该案不宜进行认定,宏林公司可另行主张。销售产品总计价款10282715元,碧煌公司已经支付7076348元,故碧煌公司共欠宏林公司方款项为3206367元,碧煌公司理应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工程量的95%为9768579.25元,已经支付了7076348元,应再支付2692231.25元。在2016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碧煌公司应付剩余款项即514135.75元。宏林公司要求由碧煌公司支付违约金1034396元一节,碧煌公司认为宏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因碧煌公司迟延支付买卖合同的价款,违反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给宏林公司造成损失,碧煌公司理应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当期所欠货款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关于碧煌公司辩称因宏林公司承包碧煌公司的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一节,与该案中查明,该酒店已经于2015年1月1日竣工开业的事实不符,对碧煌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其理应支付全部款项。关于碧煌公司反诉称宏林公司应就其定制及安装木制品质量问题提供维修服务一节,因宏林公司销售安装的产品已经被业主于2015年1月1日投入使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质期内,宏林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保修期于2016年1月1日止,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情况,该一年时间也属合理期间,宏林公司的维修义务已经因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间届满而解除;关于碧煌公司主张宏林公司赔偿其维修损失362109.6元一节,其仅提供了王日富手写的收条,王日富未出庭作证证明收条上的事实,反诉人亦未提交转款凭证、维修明细、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确认维修内容的函件等加以证明,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维修损失362109.6元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反诉人产生维修损失362109.6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06367元;二、被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269223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32063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就其定制及安装木制品质量问题提供维修服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维修损失362109.6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947元(其中本诉41216元,反诉6731元),原告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41216元,由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183元;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731元,由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7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34033元给付原告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由其自行承担6731元。宣判后,碧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宏林公司单方计算的货款金额10282715元作为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陕西天宇菲尔国际大酒店于2015年1月1日已开业和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15日宏林公司多次发出结算文件,证据不足;认定宏林公司已履行相应维修义务,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减半收取反诉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宏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宏林公司答辩称,碧煌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宏林公司依据与碧煌公司现场指定人陈育民现场核对的数据结算,多次发送邮件要求结算;宏林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安装完毕,陕西天宇菲尔国际大酒店2015年1月开业,宏林公司也履行维修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另查明,二审期间,碧煌公司提供2015年11月20日的结算书,证明结算价为880万元;2015年11月21日的委托书及西安市未央区林易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林易木业经销部)的证明,证明宏林公司欠林易木业经销部111万元借款及利息,委托碧煌公司支付给林易木业经销部,宏林公司起诉该部分,不应支持。经质证,宏林公司对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价9565537元,双方协商时宏林公司提出若碧煌公司立即支付,其同意按880万元结算,但碧煌公司没有同意,未在结算书上签字,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碧煌公司未举证,二审期间才提交,宏林公司未持有此结算书;对委托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碧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宏林公司提供电子截屏文件及照片,证明碧煌公司提供的QQ号是其法定代表人陈建忠使用,经质证,碧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碧煌公司申请林易木业经销部出庭,林易木业经销部称其同意碧煌公司代宏林公司支付111万元,免除宏林公司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宏林公司与碧煌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碧煌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二审期间,碧煌公司提供了结算书,载明结算价9565537元,碧煌公司称结算价为880万元,宏林公司认为双方协商时宏林公司提出若碧煌公司立即支付,其同意按880万元结算,但碧煌公司没有同意,本院认定结算价为9565537元。关于宏林公司出具委托由碧煌公司代其向林易木业经销部支付111万元,因林易木业经销部同意碧煌公司代宏林公司支付111万元,免除宏林公司该笔债务,该笔款项也应从货款中扣除。综上,再扣除碧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076348元,碧煌公司应支付货款1379189元。因双方在2015年11月20日结算,依照合同约定,碧煌公司应支付95%的货款,故宏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结算次日开始,结合质保期分段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宏林公司销售安装的产品,陕西天宇菲尔德国际大酒店于2015年1月1日已投入使用,依据《木挂板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宏林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宏林公司的维修义务已经因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间届满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碧煌公司反诉要求宏林公司赔偿其维修损失362109.6元一节,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仅提供了王日富手写的收条,未提交转款凭证、维修明细等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碧煌公司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应减半收取,故应对该部分内容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79189元;三、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009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以13791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16元(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141元、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75元;反诉费6731元(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8元(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碧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21元、广州宏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