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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与张孝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张孝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邮政局对面。法定代表人马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武,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女,1969年8月9日出生,鹤岗矿业公司富力煤矿地测科技术员,住鹤岗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筱(音:小)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人民广场南。法定代表人:刘国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丽杰,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吉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张孝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被上诉人张孝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丽杰,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黑0402民初193号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孝武对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的起诉或改判驳回张孝武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不负有为张孝武补办人事档案的义务。事实理由:1、张孝武称其是1994年离开鹤岗市邮电局,2010年已达退休年龄,并制定其无法办理退休,权益已被侵犯至今已达6年之久,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张孝武的诉讼请求。2、张孝武原是鹤岗市邮电局职工。1998年鹤岗市邮电局分为邮政局和电信局;2008年邮政局又分立出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在原审陈述,其公司查阅资料后发现,分营时张孝武并没有被划分到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邮储银行鹤岗分行是从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后分立的,与张孝武无任何关系,不负有为张孝武补办人事档案义务。3、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张孝武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启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张孝武没有启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张孝武辩称:1、张孝武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因为法律规定原承担义务的主体分立、合并后,由分立、合并后的主体承担义务,所以上诉人所提其不承担补办张孝武人事档案责任理由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提出张孝武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问题,张孝武服从法院决定。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移动鹤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诉讼时效同意上诉人的意见;2、按照1998年鹤岗市邮电局分营分立时的原则,从事邮政工作的张孝武应当分配到邮政局。此次起诉张孝武也仅起诉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所以,张孝武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对张孝武的补办人事档案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承担。联(网)通鹤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移动鹤岗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张孝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立即给其补办人事档案,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在诉讼中追加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鹤岗分公司、联(网)通鹤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74年1月,原告张孝武在沈阳军区当兵。1977年3月10日退伍(退伍证号为沈退字第039527号)转业由鹤岗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安置,后被分配到鹤岗市邮电局工作。张孝武在单位的分拣科包裹组从事分检工作,其在鹤岗市邮电局工作期间其历任科长为杨玉瑶、宋兆工、沈荣升、尹艳秋、范得海。1994年张孝武在工作中因包裹出现问题,分拣科科长范得海于同年10月份,因张孝武工作失误口头传达单位的精神,通知张孝武离开工作单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栗会俭于1982年在鹤岗市邮电局和张孝武一起工作,其1994年从分拣科调整到车队,后又到投递科,2005年退养。张孝武的工作单位原鹤岗市邮电局,几经更名、分立、合并、改制后,现为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鹤岗分公司、联(网)通鹤岗分公司。1977年、1985年鹤岗市邮电局为张孝武发放了工作证,职务为分拣员。原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及记载的内容妒忌公民生活有重大影响。原告张孝武原在鹤岗市邮电局上班,其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单位未能将原告人事档案妥善保管,造成档案下落不明,张孝武要求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因其单位未能妥善保管张孝武的人事档案对张孝武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张孝武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张孝武的人事档案应由鹤岗市邮电局负责管理,1994年张孝武被开除后至1998年鹤岗市邮电局第一次分营时,张孝武已不在单位工作,股其档案等相关材料最终由谁接管均不明确,因原鹤岗市邮电局经分营、分立、合并后,其相关的主体分立为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鹤岗分公司、联(网)通鹤岗分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原承担义务主体分立、合并后,由分立、合并后的主体承担责任,故四被告提出的1998年分立后张孝武到其单位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鹤岗分公司、联(网)通鹤岗分公司应为原告张孝武补办人事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根据原告张孝武的工作经历为其补办人事档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移动通信鹤岗分公司、联(网)通鹤岗分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1、张孝武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邮储银行鹤岗分行应否承担为张孝武补办人事档案的责任?3、张孝武起诉本案前应否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1、关于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等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因张孝武是1994年离开其原工作单位鹤岗市邮电局的,此后原鹤岗市邮电局及其后分立出的各经营主体未能妥善保管张孝武的人事档案,造成该档案下落不明,对张孝武的侵权行为至今持续存在,原审认定张孝武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2、关于上诉人邮储银行鹤岗分行应否承担为张孝武补办人事档案的义务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原承担义务主体分立、合并后,由分立、合并后的主体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系在原鹤岗市邮电局分立出鹤岗市邮政局等主体后,又从鹤岗市邮政局分立出的,但上诉人在性质上仍属于从原鹤岗市邮电局分立出的主体,上诉人作为原鹤岗市邮电局企业主体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张孝武负有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张孝武起诉前应否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问题。因张孝武在原审起诉本案之前,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上诉人和邮政集团鹤岗分公司等其他分营主体均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张孝武起诉本案不需要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