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宁晋县双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金业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双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金业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260号原告:宁晋县双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陆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68125572G。法定代表人:郝彦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营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01427616F。法定代表人:马丙须,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宁晋县双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双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双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0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料,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晋县双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电缆料,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507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晋县双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被告金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腾审 判 员 胡均锁人民陪审员 刘少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