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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负责人:周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号世奥大厦*座*层,执业许可证号:23601200310004109。负责人:刘卫东,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宝,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求正沃德律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杜红民律师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现场第一时间现场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客观真实。杜红民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在时隔11小时后再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发时实际驾驶人是否酒驾、毒驾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之保险免责情形无法查清。根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驾驶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查明,保险公司可不予给付保险金。另虽然保险条款有关于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的约定,但该48小时只是双方对通知时间的最长约定,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知时间并不一致,根据特别约定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约定条款中“第一时间现场报案”的约定,而不是“可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格式条款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求正沃德律所辩称:一、驾驶人杜红民的报案时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非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所谓及时通知义务,具体标准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只要在48小时内报案,均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而且这也是保险行业的通例。关于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二款的条文,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无效。且该条文中“第一时间”并非一个可以量化的概念,根本无法使用,只能按照《非营运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来理解,48小时内报案均应认定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二、本案事故原因明确,至于上诉人所称驾驶人杜红民存在酒驾等违法情形,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存在酒驾。三、本案损失已经确定,且是单方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驾驶人在报案时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车辆损失已经经过了上诉人调查核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本案这起单方事故的保险责任。求正沃德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保险公司向求正沃德律所支付保险赔偿金3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应以赔偿金为基础,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原告求正沃德律所就自有车辆(赣A×××××)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原告,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9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保单上印有特别约定一栏,该栏中第2条约定内容为“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016年6月2日23时左右,原告的驾驶员杜红民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南昌市会展路时,保险车辆与马路牙子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受损,驾驶员杜红民下车查看后发现保险车辆轮胎破裂,无法行驶,遂锁好车门并离开现场。第二天上午10时34分,杜红民向被告报案,被告遂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进行勘察。其后,保险车辆被拖至江西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进行维修,拖车费为300元。德奥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被告工作人员在德奥公司的定损报料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车辆定损金额为41253元。德奥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后确定维修费为31000元。原告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事故后,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下离开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商业险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一审另查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报案的情形下,离开现场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因此而免责。对此,该院认为,判断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是否合理,应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予以分析判断。原告述称,事故发生在深夜,且在下大雨,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时,只发现车辆轮胎爆裂,未发现车辆其他的损伤,认为没有必要报险,故未报案。第二天上午驾驶员取车时才发现车辆损伤较大(车辆主要损伤部位在车底盘),于是向被告报案。原告上述陈述该院认为符合常理,理由是此次事故属单方事故,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驾驶员在自认为车辆损伤较小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符合常人思维,故对原告陈述予以认可。原告报案后,被告派人员到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及车辆损伤进行了勘察,确认事故原因是保险车辆碰撞马路牙子造成,且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故原告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未影响被告查明事故原因,因此被告抗辩原告驾驶人员离开现场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原告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案,不能确定驾驶人员是否存在醉驾或毒驾,导致事故原因也存在不能查明的可能。该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报案期间间隔时间为11小时左右,若驾驶员存在饮酒或吸毒情形,及时检测应当还能查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饮酒或吸毒,但被告工作人员并未要求驾驶员进行酒精或毒品检测,故被告的上述猜测不能支撑其观点。另保单中虽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但该约定未对第一时间进行量化,不明确;且根据保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可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此,原告在11小时内通知被告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以原告驾驶人员弃车离开现场主张免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保险金31300元;二、驳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求正沃德律所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杜红民在事故发生后,在未报案的情形下离开现场是否合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免责。本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被上诉人陈述事故发生在深夜,且下大雨,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时,只发现车辆轮胎爆裂(第二天驾驶员取车时才发现车辆损伤较大,车辆主要损伤部位在车底盘),驾驶员在自认为车辆损伤较小情况下,认为没有必要报险,故离开现场。结合生活经验及通常情理,驾驶员离开现场符合常人思维,双方亦确认事故原因是保险车辆碰撞马路牙子造成,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未影响上诉人查明事故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案,驾驶人员是否存在醉驾或毒驾等情形无法确定,据此拒绝理赔,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系其单方猜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虽保单中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但该约定未对第一时间进行量化,不明确,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可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上诉人在11小时内通知上诉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主张免责。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