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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显仁、陈涠坚等与刘伍林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显仁,陈涠坚,李清贤,刘伍林,陈为耀,张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3民撤1号原告:刘显仁,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陈涠坚,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李清贤,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住信宜市。被告:刘伍林,男,汉族,1951年5月13日,住信宜市。被告:陈为耀,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信宜市区。被告:张泽华,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刘显仁、陈涠坚、李清贤与被告刘伍林、陈为耀、张泽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刘显仁、陈涠坚、李清贤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后,未在七日之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且需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显仁、陈涠坚、李清贤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杨洪波审判员  张庆祥审判员  林伯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文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了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制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