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城贵和园。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福兴神光山曾泗塘皇家金熙国际度假村内(金熙阁)。法定代表人:黄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清,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均、曾炳华,被上诉人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景观施工计价面积应是5220.59平方米,而不是783.09平方米,应付的景观工程款应为1200735.7元,而不是180110.70元,应付的工程余款应为1508677.42元,而不是488052.4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护坡工程承揽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人为支解分割计算,是违背了合同的原意,曲解合同,完全听信被上诉人一方的主张,与过往的结算不相符合,与建筑行业实际不相符合,一审法院的处理损害承揽人利益。1、一审判决确认塑景部分面积5220.59平方米×15%=783.09平方米,把塑景部分的计价独立开来,这完全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认定和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计算价格方面,已确定了合同总价为538元/㎡,这是很明确的约定,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按合同总价为538元/㎡来支付进度款。在已完成的工程量中既有喷锚部分也有景观部分,都是按总价538元/㎡计付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人为地把塑景的规格要求独立分割计价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操作实际的。2、施工方刘进文在起诉广东景艺实业有限公司和答辩人给付工程款40万元案件中,刘进文提交的证据“酒店后山喷浆景观工程现场收方总平方”的确认表中,景观(塑景)计算施工量面积也是5220.5平方米,总金额5220.5㎡×320元=1670585元,这一做法绝不是按15%的塑景来计算其施工量。3、被上诉人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反悔将塑景部分的工程独立计算面积和价款是新官不念旧帐,完全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合同履行原则。4、一审判决的处理丧失了司法公正原则。一审判决以15%的塑景规格要求,将此项人为分割独立计价,不仅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其后果必将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以5220.59平方米×15%=783.09平方米,少计85%的面积,即少计4437.5㎡×230元/㎡=102062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应按合同约定的538元/平方米计算总施工量。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护坡工程承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3点承揽内容中“人工塑造15%”的约定,不是护坡工程量计算的数据,而是护坡工程施工标准的其中要求。2、涉案护坡工程是由喷锚部分、塑景观部分、脚手架部分组成的一个整体工程。该整体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一个5220.59平方米,即喷锚部分、塑景观部分、脚手架部分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共同计算为5220.59平方米,根本不存在有喷锚部分、塑景观部分、脚手架部分,实际完成工程量存在差异分开(即分项)计算的情形。护坡工程量只有约定工程分项单价及预算按乙方提供的分项价目报价计算,而没有约定工程量按喷锚部分、塑景观部分、脚手架部分分项计算(也即是没有约定按上诉人提供的1—9项的施工流程来计算)。上诉人提供的《神光山1号酒店后山护坡锚固、塑景观工程施工流程与报价表》中1—9项,包括第7项人工塑景观造型(占面积15%),制作绿化花池,预埋排水管道的内容,都不是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规定,而是护坡工程施工标准要求的规定。3、上诉人提供的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的《酒店护坡工程款申请表》中序号第3项、《兴宁市神光山皇家金熙国际度假村酒店后山护坡锚固塑景观工程结算书》、有被上诉人盖章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张涛与刘进文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酒店后山喷浆景观工程现场收方总平方》和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81民初153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承揽涉案护坡工程的工程量是按喷锚部分、塑景观部分、脚手架部分组成的一个整体工程来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220.59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808677.42元。被上诉人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7月16日,答辩人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答辩人同意兴宁市神光山一号酒店后侧山体锚固及塑造景观工程交由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由景艺公司)承揽施工。双方签订了《护坡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承揽内容:钻锚杆、整面捆扎钢网喷浆、钢筋水泥结构的方格结构隐形梁:人工塑造15%景观及制作绿化池;承揽方式与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按甲方(即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分项单价及预算按乙方提供的分项项目报价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后测量数为准。甲方提供三通一平(水通、路通、电通、场地平整)。本工程造价为含税价。现场使用水电费由甲方提供。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附上乙方(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神光山1号酒店后山护坡锚固、塑景观工程施工流程与报价表》,该报价表载明:人工塑景观造型(占面积的15%),制作绿化花池,预埋排水管道。工程分项报价表:喷锚部分:1.机械费10元/平方米、2.材料费160元/平方米、3.人工费120元/平方米,合计290元/平方米;塑景观部分:1.机械费20元/平方米、2.材料费110元/平方米、3.人工费100元/平方米,合计230元/平方米;租、搭脚手外架:18元/平方米,总合计538元/平方米。二、合同签订后,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12月,该工程完成后,答辩人于2016年1月间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上诉人经整改后,答辩人于2016年4月间通过了验收。期间,上诉人曾提交了该工程的结算书给答辩人,但答辩人认为,该结算书中喷锚、隐形梁、塑景、租搭脚手架工程均与总工程量5220.59平方米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例如:塑景观面积按合同的约定,占总面积的15%,不可能全部面积都塑景,事实上上诉人在施工时也是按合同的约定施工的,不是全部面积都塑景观。因双方对计算塑景观的面积意见不一,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尔后,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护坡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护坡工程应分项报价,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不是都按总工程量和总价格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作补充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与双方的约定是相违背的。首先,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是按分项报价结算工程款,然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完全不同,是其自己想象的,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故我方不同意对方的理由。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78677.42元,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定作人)、原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揽人),双方订立了1份《护坡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兴宁市神光山一号酒店后侧山体锚固及塑造景观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山体锚固与塑造景观。工程地点为神光1号酒店后侧。承揽内容为钻锚杆、整面捆扎钢网喷浆、钢筋水泥结构的方格结构隐形梁;人工塑造15%景观及制作绿化池。承揽方式与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按甲方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分项单价及预算按乙方提供的分项项目报价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后测量数为准;本工程造价为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余下1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付清给乙方;若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翻工,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时,即出具与所收款项数次相等的国家正式发票给乙方。该合同同时附上乙方(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神光山1号酒店后山护坡锚固、塑景观工程施工流程与报价表》,约定了具体的施工流程和工程分项报价,其中工程分项报价为:喷锚部分:1、机械费,10元/㎡;2、材料费160元/㎡;3、人工费,120元/㎡,合计290元/㎡。塑景观部分:1、机械费,20元/㎡;2、材料费110元/㎡;3、人工费,100元/㎡,合计230元/㎡。租、搭脚手外架:18元/㎡,总合计53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被告于2016年4月通过了验收。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包括转账给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5万元、刘忠收款10万元、张涛收款5万元)给原告。在神光山1号酒店相关护坡工程发生的工人劳务工资纠纷中,被告根据兴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于2016年2月1日直接垫付划拨了74万元(该款项包括神光山1号酒店A区护坡工程、入口处护坡工程、酒店区侧护坡工程、酒店后侧山体锚固及塑造景观工程4个工程的部分劳务工资)给施工队工头刘进文。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护坡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一直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关于工程结算问题。1、工程量。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喷锚部分面积5220.59平方米,脚手架部分面积5220.59平方米,塑景观部分面积5220.59平方米×15%=783.0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2、工程款。根据《护坡工程承揽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工程分项单价及预算按乙方提供的分项价目报价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后测量数为准。乙方(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神光山1号酒店后山护坡锚固、塑景观工程施工流程与报价表》明确载明:喷锚部分290元/㎡,塑景观部分230元/㎡,租、搭脚手外架18元/㎡。因此,工程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分项计价,认定工程款为:喷锚部分1513971.10元(290元/㎡×5220.59平方米),塑景观部分180110.70元(230元/㎡×783.09平方米),租、搭脚手外架93970.62元(18元/㎡×5220.59平方米),三项合计为1788052.42元。原告请求按照合计单价每平方米538元×工程量5220.59平方米进行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也与其实际完成的塑景观部分的工程量不符,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2016)粤1481民初651、652、6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30万元(包括直接支付的100万元和垫付刘进文班组工人工资款74万元中的30万元),当事人同意在神光山1号酒店后侧山体锚固及塑造景观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结算,故认定被告未付工程款为488052.42元。根据《护坡工程承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余下1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付清给乙方。被告在对工程通过验收后,即确定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款的85%即1519844.56元应在2016年4月支付,工程款的15%即268207.86元应在2016年10月(工程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支付,否则,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未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未付工程款219844.56元(1519844.56元-已付工程款13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1年内)年利率5.1%计付违约金,未付工程款268207.8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请无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8052.42元;二、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44.56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工程款268207.86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1%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8元,由原告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8元,由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申请表》;2、酒店后山喷浆景观工程现场收方总平方;3、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8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以证实塑景观工程计价面积为5220.59平方米,工程款为280多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申请表是其单方出具的,并不能说明所有的工程量是根据总价款来计算,而且仅是申请,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我方是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至于其施工后转包给他人与本案并没有关联;证据3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梅州市融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涉案护坡工程中景观部分计价面积是按照护坡工程总工程量的15%计算,还是按护坡工程总工程量的10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护坡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护坡工程承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3承揽内容约定:“人工塑造15%”、第二条2.1约定:“……工程分项单价及预算按乙方(即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分项项目报价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后测量数为准……”,依据上述条款表述及该工程的分项报价表,同时结合工程施工结算惯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中景观部分的计价面积应理解为以实际完成的景观面积计算,并非以实际完成的护坡工程整体工程量计算并无不当。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塑景观部分面积为5220.59平方米×15%=783.09平方米,因此塑景观部分工程款应为230元/㎡×783.09平方米=180110.70元。上诉人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景观部分计价面积以护坡工程整体工程量计算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涉案工程的景观计价面积应按照护坡工程整体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5220.59平方米计算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8元(已由上诉人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梅州市深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