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沈娟梅与浙江嘉海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娟梅,浙江嘉海塑业有限公司,沈月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3号原告:沈娟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陈伊丽。被告:浙江嘉海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第三人:沈月彪。原告沈娟梅诉被告浙江嘉海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陈伊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2年起,第三人担任被告公司经理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11月20日借给被告300000元、500000元;又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4月1日借给被告各6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归还30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6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因为当时沈月彪是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来说,沈月彪掌控着整个企业的经营管理;原告方与被告都没有直接联系,都是与沈月彪之间进行资金往来的结算,所以就被告来说,在账面上反映由沈月彪支取款项汇给原告或者由其提取进行归还也好,都是沈月彪代表原告方进行,根据被告方的账目反映,被告方没有结欠原告任何款项,即便原告方没有收到款项,但是从被告的角度来说,也视为我方已经归还了借款,如果原告主张的诉请成立,也应当向第三人沈月彪主张权利。原、被告曾就4000000元的借款于2015年2月提起过诉讼,如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何不一并提起,且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达成双方无其他争议,说明本案纠纷已不存在。第三人沈月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及借款后再出借资金,本案所涉为自有资金的事实;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第二类借款(借款后才出借的资金)已另案诉讼的事实;被告对于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证据:1、嘉兴银行证明二份、现金支票存根、通存通兑往来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9日的借款,被告方已经于当年4月25日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50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2月7日通过现金支票形式由沈月彪提取偿还,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3日的60万元,被告于当年3月28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沈月彪;2014年3月8日的60万元及4月1日的60万元,该款项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汇给原告;2、(2016)浙0481执1803号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所产生的借款争议于2016年7月20日在执行和解时已作了一次性了断的事实;3、现金缴款单二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及2013年3月13日入账款项来源是沈月彪的借款,而并非是原告方的借款;4、资金往来清单一份,证明现金支票的50万元已经提取的事实;证据说明:该证据是从原来400万元的案件中提取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确认归还了该30万元,故原告修正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将110万元修正为80万元。对于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存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第二该支票存款上反映的内容收款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第三,沈月彪在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支持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沈月彪与被告也存在大量的资金拆借的情况,故即使该款项由沈月彪以现金方式提取也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无关。对于通存通兑往来凭证,经询问沈月彪是属实的,但是按照沈月彪的说法其中30万元是付给邢佳,让她去付被告客户的款项,其他的款项也是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中。对于证据2执行和解协议,针对的是原被告之间另一类借款,针对的是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被告,今天原告起诉的系原告自有资金的借款;对于证据3都是被告自己的工作人员到银行存付款项自行填写的内容,不是原告填写的内容,被告自己的工作人员如何填写自己的财务内容原告方是无法控制的,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是收到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笔钱到底是沈月彪去领取的还是其他人去领取的无法确认,但原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第三人担任被告公司经理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11月20日借给被告300000元、500000元,又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4月1日借给被告各6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4月8日归还原告各30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2月7日、3月28日分别从被告处提取500000元、60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因上述两笔款项系第三人领取,领取后是否归还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无其他争议”是对4000000元执行了结外也对原、被告间其他争议所作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双方无其他争议”系针对(2016)浙0481执1803号案所作的处理,协议中未明确本案所涉款项,且从执行和解协议整体内容来分析,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海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娟梅借款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浙江嘉海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