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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诺亚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诺亚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080号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337938。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运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诺亚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玉路6号(匡世源钢材市场G区26号)。组织机构代码:32858066-X。法定代表人:邓晶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与被告天津诺亚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诺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未供货部分货款153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47.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4582.42元(包括采取补救措施费用49946元、未到货货物采购增加成本6896.8元、停工损失19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22238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预付款到位后2日内被告将符合合同要求的热镀锌扁铁送至原告指定的项目现场。2016年4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9779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7日将标的物送至项目现场,而被告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才将材料送至现场。经现场验收,被告提供的热镀锌扁铁的规格、镀锌层厚度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更无厂家资格、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随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未予回复。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供货,构成违约。因项目工期紧迫,原告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花费49946元,同时向第三方紧急采购所需商品导致成本增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诺亚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当时被告和原告讲价格在三天内不变,先支付80%的货款。后原告在4月5日方将货款支付,被告和原告讲因支付日期延后,不能给原告供货,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供货,被告当即告知原告供货日期要晚一周左右,原告表示同意,所以出现货物晚到了三天。货物送到后,原告说质量不行,要求退货,被告告诉原告可以把货物拉回来,如果有问题可以退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退货,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又将货物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热镀锌扁铁等货物,合同总价格122238元(热镀锌扁铁规格型号为40*5,扁铁厚度5毫米以上,镀锌层厚度不低于40微米,总价格82425元)。预付款80%,到货款20%。到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到位后2日内到达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779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将价值为82425元热镀锌扁铁送至原告项目现场。2016年4月10日,安丘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称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所收热镀锌扁铁的规格尺寸、镀锌层厚度均不合标准。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告知被告提供热镀锌扁铁存在问题,要求被告予以回复。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提供的热镀锌扁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另行安排第三方将货物重新加工后使用,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称被告晚供货系因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时间晚于约定时间,被告已将晚供货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所以被告在供货上不存在违约。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供货不存在问题,在原告告知被告供货不合格后,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退回,若真因质量问题,被告可以退货或换货,但原告在未能达成一致情况下,擅自对货物进行了处理使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不同意。另,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如乙方延迟交货,甲方(原告)有权追究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供货达1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乙方应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送货至现场,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收到原告货款,但送货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已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虽称原告支付预付款晚于约定,迟延供货原告亦表示同意,但合同中并未有缴纳预付款时间的约定,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意迟延交货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5365元以及支付总价款20%即244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原告称被告所供热镀锌扁铁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了由安丘惠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中达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并未有相关部门的质检报告,且在检验过程中仅单方在场,所以上述两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供热镀锌扁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出现问题后随即联系了被告,但在双方沟通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原告单方将货物进行处理并使用,导致现无法核实货物是否真正存在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诺亚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5365元并支付违约金2444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92元,合计2386元,原告负担1556元,被告负担83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