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葛新国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新国,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新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葛新国伙同“胖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1021号,插片开锁进入被害人万某的租住房内,盗窃万某放在床头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7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事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新国具有累犯、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新国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新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新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