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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为维与云南动力恒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为维,云南动力恒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725号原告:谢为维,女,汉族,1983年6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榕、XX琼,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动力恒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肖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为维诉被告云南动力恒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榕、XX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策划主管,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且购买了社会保险。书面约定工资为每月1509元,2015年3月起口头约定每月7000元,实际领取每月工资为7000元,最后领取至2015年8月14日,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2015年5月12日,被告让原告写了解除劳动证明书,但原告实际离职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原告离职后,因尚未拿到被告承诺的奖金,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到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6)第2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综上,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旭骏城”项目奖金5573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旭骏城”项目二次分房奖金444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谢为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为维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法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方旺片区(东旭骏城)村民回迁房选房服务合同;4、东旭骏城项目补充协议,证明:1、东旭骏城项目分房选房的承包人为被告的事实;2、合同约定了选房的服务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5年9月16日,黄晓峰仍作为被告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事实。5、安置工作协调部分会议纪要,证明谢为维作为东旭骏城项目领导小组被告方代表多次参与了该项目回迁安置房的分配工作及会议。6、奖金分配表;7、付款申请;8、东旭骏城奖金分配申请;9、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已经实际付出了劳动力,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奖金分配的义务;2、奖金分配申请经被告签字认可,但未实际向原告发放的事实;3、被告尚欠谢为维100136元奖金。10、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11、银行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甲方全部款项,奖金达到支付条件。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虽无被告的签章,但是其上签字人员黄晓峰系前述证据4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可以证明黄晓峰是涉案项目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该份证据中黄晓峰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其上有关原告在东旭骏城项目中的奖金分配制度与前述认定的证据一致,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奖金的具体金额在文后评述。本院依据上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岗位为销售经理;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续签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但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昆明东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俊公司”)签订《官渡区连接线方旺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东旭骏城)村民回迁房选房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东俊公司开发的官渡区连接线方旺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东旭骏城)村民回迁房选房全程独家服务机构。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参加了东旭骏城回迁安置房分配工作领导小组电务小区安置第一、二次工作协调会及东旭骏城回迁安置房分配工作领导小组第六次安置工作协调会。2015年9月16日,案外人黄晓峰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东俊公司签订了《官渡区连接线方旺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东旭骏城)村民回迁房选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上述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在此前,2015年3月10日,黄晓峰签字同意了“东旭骏城项目奖金分配申请”,该申请中载明被告东旭骏城项目由原告全面负责,统筹负责与甲方即东俊公司对接、方案确定、选房等工作,并列明了该项目的奖金分配制度为:按照被告与东俊公司结算的套数为计算基数,奖金为每套100元并且该100元根据工作阶段分解为7部分,如全部完成,原告每套可分得44元……;确认第1-5部分工作已全部完成,而后续未完成的第6、7部分工作若因人员调整,则由项目负责人即原告根据人员调整情况进行奖金分配的二次调整;确认被告公司已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款,在收到第二笔款时支付个人奖金总额的50%,被告公司收到第三笔款时,发放剩余50%奖金。黄晓峰还在2015年8月14日签字同意了“东旭骏城项目二次分房奖金分配申请”,确认奖金分配制度为:按照被告与东俊公司结算的套数为计算基数(即2461套以外的额外房源),奖金为每套170元并且该170元根据工作阶段分解为5部分,如全部完成,原告每套可分得80元……;确认第1-3部分工作已全部完成,而后续未完成的第4、5部分工作奖金按照届时实际参与人员的名单进行奖金分配;确认被告公司已收到甲方支付的累计40%进度款时支付个人奖金总额的50%,被告公司收到累计80%进度款时,发放剩余50%奖金,个税由个人自行承担。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奖金,为此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6年5月18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1、被告承诺的“东旭骏城”项目奖金55736元予以支付;2、被告承诺的“东旭骏城”项目二次分房奖金44400元予以支付。该院于2016年7月5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东旭骏城项目第一次分房中完成套数为2483套,第二次分房完成套数为555套。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收到东俊公司支付的246100元,2016年4月26日收到东俊公司支付的两笔代理服务费,分别为250500元、22200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向其发放奖金5475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支付“东旭骏城”项目奖金、支付“东旭骏城”项目二次分房奖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奖金的发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东旭骏城项目奖金分配申请”、“东旭骏城项目二次分房奖金分配申请”足以证明原告在完成被告东旭骏城项目、东旭骏城二次分房项目后的奖金分配制度。其中,可以确认在该项目中被告收款达到一定条件即东旭骏城项目收到第三笔款、东旭骏城二次分房项目收到累计80%进度款时,原告可分配到的奖金总额为2483套×44元+555套×80元=153652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54757元,尚余奖金98895元未支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项目全部款项,依据奖金分配制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奖金98895元,对于该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的奖金,由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金额的奖金,原告作为主张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动力恒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为维支付奖金988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李忠宇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