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鲍丙根与徐金荣、徐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丙根,徐金荣,徐志伟,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3415号原告:鲍丙根,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荣,男,1955年3月5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徐志伟,男,1978年11月19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诉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诉两被告第三人: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8481661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22号。法定代表人:朱培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丙根诉徐金荣、徐志伟、第三人昆山市浦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丙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鲍丙根负担。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