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建、门闯等与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门闯,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范海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927号原告:张建,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门闯,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特别授权),男,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组**号。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呈祥街北满山香墅16幢1单元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5878G。法定代表人:徐长磊,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清(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嘉祥县。被告:范海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莘县。原告张建、门闯诉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范海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原���门闯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门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范海强与张建联系找人为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施工钢结构工程。后张建、门闯、郭科峰、袁利民、田海军、田会宾、马帅鹏、张书辽共8人到被告处。干了6天左右,上述人员就共同推荐范海强去要生活费,范海强要了1万元,交了生活费、住宿费后,就带着下剩的钱返回老家。后来,在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的人员李清和徐长磊承诺干完给钱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后来给了3万多元,还剩22500元没给。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2500元。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没有法律上的劳务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范海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范海强的工人,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工资的责任。且我们公司代付了材料费5565元,应予以扣除。现在尚欠范海强16935元。由范海强给原告等人开工资。被告范海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徐长磊、李清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范海强走后原告及工友不想再施工。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的人员徐长磊说活干完后一个月给钱。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联名授权书。原告对该授权书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范海强与张建联系让其找人为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施工钢结构工程。后张建、门闯、郭科峰、袁利民、田海军、田会宾、马帅鹏、张书辽共8人到了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施工7天后,原告张建离开涉案工地去了别处。2016年8月4日,原告门闯及其工友郭科峰、袁利民、田海军、田会宾、马帅鹏、张书辽向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出具了《联名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们联名全权授权委托本施工队队长范海强同志为我们施工代表,在施工中与贵公司所签署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认可,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同日,又向该公司出具《资金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们全权授权委托范海强同志与贵公���办理合同资金收取手续,他所签认的各种资金凭证均代表我们全体人员的行为,包括在贵公司开具的银行支票上签字,会计凭证上签字,提交收款收据。上述行为之一均代表我们已经收到贵公司拨付的资金。后被告范海强从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支出部分款项,并支付了原告等人的生活费、住宿费后离开。后原告门闯及其工友郭科峰、袁利民、田海军、田会宾、马帅鹏、张书辽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未付清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情况综合分析,原告要求的劳动报酬22500元,其真实意思是被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张建、门闯及其工友郭科峰、袁利民、田海军、田会宾、马帅鹏、张书辽的全部劳动报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报酬中有多少是其二原告的劳动报酬,本院��无法查清二原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门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张建、门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文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