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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候敬忠与姜富东、姜伟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敬忠,侯敬芹,姜富东,姜伟东,于敬民,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809号原告:侯敬忠,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9********,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审计局住宅楼*单元*楼东。原告:侯敬芹,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6********,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西气象小区人民银行住宅楼*单元*楼中门。被告:姜富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6********,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建工小区*栋楼*单元*楼东门,史丹利专卖店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住集贤县福利镇体育街***号。(集贤县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阳服务站推荐)被告:姜伟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0********,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华庭**号楼*单元*楼中门。被告:于敬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4********,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龙飞高层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俊,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4********,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淞翔铭座*号楼*单元*楼中门。原告侯敬忠、侯敬芹与被告姜富东、姜伟东、于敬民、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敬忠、侯敬芹、被告姜富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东、于敬民、王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敬忠、侯敬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62540.00元,并以26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7年3月1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姜富东分四次从原告侯敬忠、侯敬芹处借款共计400000.00元,月利率为2%。后姜富东偿还了部分本息,每次收到还款都会给姜富东打一张临时收条。经结算,截至2016年6月19日,姜富东尚欠本金260000.00元,重新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姜伟东、于敬民、王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姜富东偿还欠款,姜伟东、于敬民、王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富东辩称,被告姜富东与原告侯敬忠、侯敬芹存在借款400000.00元并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借贷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但由于在2016年6月19日结算前姜富东没有发现于2015年4月20日前已经偿还了100000.00元,故应在260000.00元的本金中扣除已偿还的100000.00元,并按扣除后的本金计算利息,应欠侯敬忠、侯敬芹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00.00元。被告姜伟东、于敬民、王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22日间,被告姜富东分四次从原告侯敬忠、侯敬芹处借款400000.00元,月利率为2%。后姜富东偿还了部分本息。经结算,截至2016年6月19日,姜富东尚欠二原告本金26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姜伟东、于敬民、王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于2016年10月2日重新出具了借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富东是否在2016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前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此100000.00元及由其为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是否应在260000.00元中予以冲减。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姜富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姜富东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4月20日前还款,如不还,以史丹利化肥抵见发票,即日起2分利息”。二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担保人李宝信作为1000袋化肥的临时条,不是给二原告打的借据,姜富东无法提供还款100000.00元的日期、地点、人物,原告从未通过侄女账户让姜富东还款,并提供证人李宝信的当庭证言,李宝信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侯敬忠、姜富东在场,候敬忠起草的借据,2分利借10万块钱,姜富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侯敬忠把这张收据收起来后,三人到信用社取款给姜富东,之后姜富东给其出具一张1000袋化肥作抵押的临时单据,这张单据只有姜富东的签名,后其拿这张临时单据去姜富东处换了一张正式的1000袋化肥取货单据。证据二:证人孙强出庭证言,2015年7、8月份左右,其在姜富东处做业务员。2016年4月左右,姜富东与李宝信在姜富东的史丹利化肥店写个条,谁写的及条的内容其不知道。二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意见。证据三:证人谢明明出庭证言,2013年至2016年7月间,其在姜富东开的史丹利化肥店担任会计,2015年4月的一天,姜富东将“证据一”交给其保管。2016年3月15日,谢明明、侯敬忠、姜富东在一起对账,具体为2014年12月10日姜总欠侯局200000元,2分利;2014年12月22日,姜总欠侯局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姜总还侯局利息8000元;2015年4月27日,姜总欠侯局50000元;2015年9月22日,姜总欠候局50000元;2015年11月1日姜总还侯局利息20000元;2016年1月17日还利息5万元;2016年3月15日存侯局那63350姜总粮款。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证实了与姜富东的每笔借款、还款情况,全面、无遗漏。证据四:证人徐千出庭证言,其是给姜富东打工的,2015年4月份哪天记不清楚了,李宝信到姜富东的史丹利专卖店,给姜富东欠条,欠条内容其不知道,和李宝信说了几句话其就出去干活了。二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实不了李宝信给姜富东是什么欠条,证实不了还款的事实。证据五:2017年4月21日,集贤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户名为姜富东的*6212280008000469311客户简易明细帐查询单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4月8日,现金支取100000.00元。侯敬忠质证意见为,以现金还款事实不存在,姜富东还其本息都是在银行支付,直接存到其个人存折,没收到该款项;侯敬芹质证意见为,与姜富东之间借款的借出及偿还均由侯敬忠经办,姜富东从未向其偿还过款项。经对以上证据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孙强、徐千的证言证实了李宝信去过姜富东商店,李宝信对此事实并未否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联,无法证实姜富东主张的事实。2014年12月20日姜富东的借据,借贷双方均认可该笔10万元借款由李宝信担保,该借据上没有担保人李宝信的签名,与李宝信“姜富东给我出具一张1000袋化肥做抵押的单据。我拿姜富东给我出具的这张临时单据去姜富东单位换了一张正式的1000袋化肥取货单据。这张单据只有姜富东的签名。”的证言相吻合,证明该借据并非姜富东给侯敬忠出具的100000.00元的借据,而是出具给李宝信的。且姜富东以此借据来证实其已偿还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将借据送还借款人亦不符合借贷双方的交易常规。证人谢明明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姜富东将该借据交于其保管,2016年3月15日其与借贷双方一起对账,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贷双方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详细,其中一笔为“2014年12月22日,姜总欠侯局100000元”,而对该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100000.00元借据的款项并没有说明,该100000.00元借据与借贷双方的四次借款无关,不能证实待证事实。2017年4月21日集贤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户名为姜富东客户简易明细帐查询单,证实2015年4月8日姜富东现金支出一笔100000元的款项,但无法证实此款即为偿还二原告的借款,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如此数额较大的还款,姜富东记不清转账还是现金支付、记不清直接存给侯敬忠侄女账户还是直接到侯敬芹饭店交给侯敬芹,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姜富东主张的“2016年6月19日双方结算前偿还了借款100000.00元且此100000.00元及由其为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在260000.00元中予以冲减”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是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原告提供了以姜富东为借款人的借据,应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姜富东之间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小于借贷双方结算后的利息数额与结算日期后至起诉之日以260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之和,视为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姜富东关于其已偿还100000.00元且应冲减相应本息的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姜伟东、于敬民、王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姜伟东、于敬民、王俊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富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敬忠、侯敬芹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62540.00元,并以2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姜伟东、于敬民、王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富东、姜伟东、于敬民、王俊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广志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是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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