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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岳春波、谢春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波,谢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春波,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春龙,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春波、谢春龙盗窃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文艳出庭记录,被告人岳春波、谢春龙及其辩护人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春波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轿车二厂宝来总装车间质量检查员。其与被告人谢春龙及董某因速腾车友会相识。在一次吃饭过程中,三人经商议决定盗窃两套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新宝来轿车一键启动装置,用于改装谢春龙、董某的车辆。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岳春波在事先得知欲盗汽车零件的存放位置后,将谢春龙叫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宝来总装车间,二人乘无人之机,将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4元的新宝来轿车新品零件转向柱锁2个、一键启动控制器(车身识别码)2个、车门把手(含锁堵)4个、盖板2个、护盖板2个、启动开关(天线)6个盗出厂外。后谢春龙将盗得的一套新宝来轿车一键启动装置藏匿家中,另一套由董某藏匿。案发后,被盗的全部汽车零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春波、谢春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证明、价格证明、工作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证人樊某、姜某、马某、董某证言,被告人岳春波、谢春龙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春波、谢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谢春龙的辩护人提出谢春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谢春龙无前科劣迹、系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岳春波、谢春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主动上交财产刑,认罪悔罪,综合考虑犯罪动机、情节及后果,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谢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