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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龙飞与张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飞,张兰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513号原告刘龙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高英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刘埃狮,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兰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龙飞诉被告张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龙飞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兰生的房屋拆迁款75000元,原告刘龙飞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龙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兰生房屋拆迁款中的75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裁定,可在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