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朱文煜与杨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煜,杨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262号原告:朱文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杨尚君,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朱文煜与被告杨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515.76元,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杨尚君和原告朱文煜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7年1月9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金额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年化利率为24%,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杨尚君未作答辩。原告朱文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尚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文煜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2017年2月8日,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从被告杨尚君账户划付10元利息至原告朱文煜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订立《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尚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煜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10元可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杨尚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婕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