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小宁与广州市金顺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22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宁,广州市金顺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宁,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上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顺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芩桂滔。上诉人黄小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小宁于2014年10月15日入职广州市金顺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景公司)工作,任楼面经理,直至2015年8月1日离职。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用指纹卡考勤,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由黄小宁在工资袋上签收,黄小宁、金顺景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对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存在争议,2015年8月10日,黄小宁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由于黄小宁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2015年10月22日,白云区仲裁委以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355号决定书决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终结案件”。2015年11月18日,黄小宁又以同样事由申请仲裁,要求金顺景公司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16666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加班费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6年3月16日,白云区仲裁委以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3553号决定书,决定“撤销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该决定作出后,黄小宁遂诉至原审法院。为查实案情,原审法院调取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3553号和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2355号两劳动仲裁案件卷宗。经质证,黄小宁认为,对卷宗三性无异议,对仲裁时送达情况有异议,2355号卷宗显示发送短信通知黄小宁开庭,但黄小宁只收到2015年8月14日向黄小宁手机发送的立案受理短信,但没有收到8月26日发送的开庭短信,黄小宁留下电话号码以为是补充的送达方式,方便仲裁委联系才留的,没有注意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写明“限选一项送达方式”;金顺景公司认为,对卷宗三性无异议,对仲裁时送达情况无异议。经查,2355号卷宗显示“已通过系统向186××××4191发送立案信息成功”、“已通过系统向186××××4191发送开庭信息成功”。在原审法院限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黄小宁未能补充提交非因其本人原因未能收到仲裁开庭短信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工资袋、指纹卡、考勤表、工资表、支付证明单、劳动争议仲裁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黄小宁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金顺景公司向黄小宁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6666元;2、金顺景公司向黄小宁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节日加班费2000元;3、金顺景公司向黄小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金顺景公司辩称:黄小宁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白云区仲裁委因黄小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终结案件”,黄小宁又提起仲裁申请,白云区仲裁委决定“撤销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黄小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黄小宁关于其同一手机号码可以收到白云区仲裁委的立案受理短信,但未能收到白云区仲裁委的开庭短信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黄小宁未能在原审法院限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非因其本人原因未能收到开庭短信,因此,对黄小宁的前述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黄小宁在2355号劳动仲裁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对黄小宁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小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小宁负担。黄小宁不服,向本院提起如下上诉请求:1、金顺景公司向黄小宁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6666元;2、金顺景公司向黄小宁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加班费2000元;3、金顺景公司向黄小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金顺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二审中,黄小宁提供工资表和支付证明单,用以证实金顺景公司无理由扣发其工资。金顺景公司未予以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中,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或撤销该案件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小宁符合上述情况,且其不能证实不参加仲裁庭审具有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金顺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小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