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574号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老砦镇盛庄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569001788Y。法定代表人:温素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城湖凌二路。组织机构代码:26713078-7。负责人:石晓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杨硕(实习),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杨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13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车辆鲁HHW**挂,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0时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406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40600元,不计免赔等。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承保车辆鲁H×××××。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2604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260400元,不计免赔等。2016年6月12日,鲁H×××××/鲁HXX**挂在包茂海高速紫阳段西安至重庆方向1179公里处,行驶过程中鲁HXX**挂轮胎自燃,致鲁HXX**挂车及车上货物全部烧毁。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232737.61元、挂车损失406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明确在哪一个车辆的哪一个险种中要求赔偿。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需要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如不能提供有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我们将不予认可。我公司将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安全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以确认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为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以及本次事故能否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车辆鲁HXX**挂,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0时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承保车辆损失险406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40600元,不计免赔等。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出具保险单。2016年5月20日,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承保车辆鲁H×××××。其中,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2604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260400元,不计免赔等。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保险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出具保险单。2016年6月12日,吕厚田驾驶鲁H×××××/鲁HXX**挂车由安康至四川方向行驶至G65安川段上行1179公里+100米处时,因鲁HXX**挂左后轮胎里胎自燃起火,造成鲁HXX**挂车及车上货物烧毁,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陕西省公路局对吕厚田损坏公路路产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坏清单,认定路产损失为232737.61元,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足额缴付。本次事故,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还支出施救费18000元(施救费6580元、吊车费8220元、倒货费3200元)。事故发生时,车上证件齐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车辆买卖合同、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说明、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及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鲁H×××××车的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为凭,本院确认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鲁H×××××车拖载鲁HXX**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车上证件齐全,该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232737.61元,原告已经足额赔付。鉴于鲁H×××××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拖载挂车信息,且鲁H×××××车拖载鲁HXX**挂没有增加风险,故原告有权对鲁H×××××车拖载鲁HXX**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232737.61元。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0元,其中倒货费3200元属于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合理费用,与本案保险标的无关,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6580元、吊车费8220元属于为本案保险标的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挂车损失40600元,其提供证据是挂车保险合同及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6.12高速路火灾情况说明,该说明对挂车的损失程度描述为“全部烧毁”,而根据原告施救费中有倒货费3200元可知,“全部烧毁”并非全部灭失,尚有剩余价值,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赔偿291337元,本院支持24753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不予赔偿之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47537.61元;二、驳回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世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