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余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余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余娟,女,1993年1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宜兴市非金属化机厂职工,户籍地宜兴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余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余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余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紫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重庆小面”门口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闵某(女,1932年5月生,宜兴市丁蜀镇人),致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被告人郭余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余娟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案发后,被告人郭余娟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害人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赔偿由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向法院起诉,理赔款除医药费外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告人郭余娟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余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骆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接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余娟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余娟具有自首、补偿、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余娟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郭余娟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余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余娟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余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余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余娟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被告人郭余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