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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桂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马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马德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071号原告李桂云,女,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德祥,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桂云诉被告马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加生、王康、被告马德祥、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马德祥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将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马德祥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81724.3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护理费(110*226)24860元、交通费2260元、误工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80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81812.34元。被告马德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40000元,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责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且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期认可150日,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10分,被告马德祥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沭城镇任码路交叉路口处,将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李桂云撞到,致车辆损坏、李桂云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云无责任。事故车辆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原告于受伤当日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石膏外固定术,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1418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6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愈合取内固定术,同年8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706.34元。2016年9月7日,原告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间鉴定,2017年1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桂云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马德祥垫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016)苏1322民初9283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沭阳县章集居委会、沭阳县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确认。被告马德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德祥在商业险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724.3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交通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803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劳动收入及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损伤的护理期间为15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6500元。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确认为4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107.47元;被告马德祥应赔偿原告15276.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马德祥垫付原告的40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的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云1394**.34元(该款项汇至原告李桂云指定账户,开户名为:李桂云,开户行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章集支行,开户账号为;321322210110100042642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德祥24723.13元(该款项汇至被告马德祥指定账户,开户名为:马德祥,开户行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建陵支行,开户账号为:3213224501101000365956);三、驳回原告李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2871元,共计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马德祥负担20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1700元(该款项汇至原告李桂云指定账户,开户名为:李桂云,开户行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章集支行,开户账号为;321322210110100042642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