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公秀芝、蹇兆栋等与吴玉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秀芝,蹇兆栋,蹇兆英,蹇兆红,吴玉杰,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韩建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786号原告:公秀芝,女,1950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蹇兆栋,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蹇兆英,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蹇兆红,女,198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杰,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东夏镇顺发物流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与金马路岔口新华大厦A座15楼。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住。被告:韩建刚,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秀芝、蹇兆栋、蹇兆英、蹇兆红诉被告吴玉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韩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兆栋、蹇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被告吴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被告韩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以上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秀芝、蹇兆栋、蹇兆英、蹇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04720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68818.5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吴玉杰驾驶被告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山路交汇处南200米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临西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亲属蹇令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蹇令礼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鲁V×××××大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且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合同条款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吴玉杰辩称,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韩建刚辩称,原告的主张应以农村居民计算。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被告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发生事故的车辆鲁V×××××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人)是被告韩建刚。该车由被告韩建刚占有、使用、支配、营运和收益,我公司不对该车享有实际所有权和���运支配权以及收益权,我公司也不向韩建刚收取任何费用,因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有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韩建刚处理,因此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被告韩建刚负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0日12分许,被告吴玉杰驾驶鲁V×××××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山路交会南200米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临西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蹇令礼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蹇令礼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蹇令礼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蹇令礼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公秀芝、长子蹇兆栋、��女蹇兆英、次女蹇兆红。还查明,肇事车辆鲁V×××××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韩建刚,系挂靠关系。被告吴玉杰系被告韩建刚雇佣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V×××××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韩建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该项赔偿,计355800元;2、丧葬费290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所诉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5人5天农村标准59.39元/天计算,计1484.75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所诉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公秀芝、蹇兆栋、蹇兆英、蹇兆红因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355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84.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计407383.2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韩建刚赔偿97383.25元;被告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建刚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公秀芝、蹇兆栋、蹇兆英、蹇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488元减半收取4744元,由被告韩建刚、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06元,由原告公秀芝、蹇兆栋、蹇兆英、蹇兆红负担103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韩建刚、青州鑫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48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