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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金色涂料店与中山市古镇思洁灯饰厂、李丽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金色涂料店,中山市古镇思洁灯饰厂,李丽英,刘天叱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290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金色涂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主要负责人:唐凤,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思洁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主要负责人:李丽英。被告:李丽英,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刘天叱,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金色涂料店(以下简称金色涂料店)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思洁灯饰厂(以下简称思洁灯饰厂)、李丽英、刘天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涂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洁灯饰厂、李丽英、刘天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色涂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支票款17000元及利息(从退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天叱于2014年10月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向其提供水泥、石灰粉等建筑材料,至2015年11月,被告刘天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后,被告给付了一张票面金额17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其所欠的货款,该支票的支票号10504430/306960,出票日期2016年1月23日,出票人为思洁灯饰厂、李丽英。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将该支票支付给中山市石岐区恒邦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恒邦商行)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1月27日,恒邦商行拿涉案支票到银行进账,却被告知密码错误而被退票。恒邦商行现已将该支票退还给原告,原告已将该支票款全额支付给了恒邦商行。原告收回该支票后,曾多次向刘天叱催要支票款,但刘天叱以没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情况说明》及恒邦商行的营业执照;3.录音录像;4.刘天叱的人口信息;5.思洁灯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思洁灯饰厂、李丽英、刘天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色涂料店持有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出票人为思洁灯饰厂,支票号10504430/30696460,出票日期2016年1月23日,票面金额17000元,收款人为恒邦商行。恒邦商行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约定使用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导致该支票被退票。恒邦商行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该支票系金色涂料店于2015年12月18日交付给其用于支付货款,该支票被退票后,恒邦商行将该支票退还给金色涂料店,该票据的所有权利由金色涂料店主张。另查,思洁灯饰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丽英。本院认为:金色涂料店明确其在本案中是向被告思洁灯饰厂、李丽英、刘天叱主张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支票具有文义性、要式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支票上签章,而涉案支票上没有金色涂料店的签章,故金色涂料店无权主张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同理,因涉案支票上没有刘天叱的签章,故刘天叱并非涉案支票的票据债务人。被告思洁灯饰厂、李丽英、刘天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金色涂料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金色涂料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