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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君与被告居尔平合同纠纷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君,居尔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168号原告:李宝君(曾用名李妙春),女,住本市。被告:居尔平,男,住本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君与被告居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材料款99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万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今,按做生意10%-15%的利润计算)。事实和理由:因被告2015年1月20日前在原告处所取的货物材料累积欠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174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才分多次共支付原告柒万伍仟元(75000元),还欠玖万玖仟元(99000元)。因被告是外地人,恐工程结束后走掉,所以2016年8月10日下午经双方协商,被告把车留在原告处,同时被告答应在10月底以前把欠款付清,原告就把车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居尔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曾商量以车抵债,如原告不同意,则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从2016年8月10日至还车之日的损失(按租车100元/天计算,截止2017年3月15日损失计2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居尔平承认原告李宝君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宝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但未按规定缴纳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宝君货款9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居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