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郝刘洋诉张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刘洋,张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489号原告:郝刘洋,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三和,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郝刘洋与被告张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郝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三和立即偿还郝刘洋借款17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三和承担。庭审过程郝刘洋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和理由:张三和先后于2014年腊月30日和2015年4月7日向郝刘洋借现金126000元和5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款项至今未付。张三和未作答辩。郝刘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郝刘洋身份证复印件、张三和户籍信息、张三和出具的欠条两份等,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三和与郝刘洋系同村人。张三和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腊月30日、2015年4月7日向郝刘洋借款126000元、50000元,同时郝刘洋分别于2014年腊月30日、2015年4月7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其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借到刘洋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00元)/月息2%计算/借款人:张三和/古历2014.腊月30日”、“借条/借到刘洋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月息2%计算/借款人:张三和/2015.4.7”。现郝刘洋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三和向郝刘洋借款并出具了借据,郝刘洋支付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按约定还款期间,郝刘洋可以要求张三和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故郝刘洋要求张三和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张三和与郝刘洋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郝刘洋要求张三和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郝刘洋借款本金176000元,其中本金126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即2014年腊月30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张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