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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石新模与台启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新模,台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模,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启明,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新模因与被上诉人台启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新模,被上诉人台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新模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台启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将上诉人打伤,导致其鼻骨骨折、局部凹陷,上诉人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由于手术并不理想导致其一直鼻子呼吸不畅,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三期鉴定,经鉴定上诉人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和营养期各为30天。上诉人多次电话被上诉人要求调解处理此事,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于是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准,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台启明辩称,1.本案纠纷发生日为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最后治疗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鉴定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根据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情形。3.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是被上诉人侵权所致。上诉人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被上诉人行为所致。综上,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新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台启明赔偿医疗费6315.48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9401元(56406元/年÷12个月×2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0元、施救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676.48元;2、诉讼费由台启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台启明驾驶轿车在南京绕城公路三桥往二桥方向行驶中与石新模驾驶的货车发生刮擦,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发生争执,台启明将石新模打伤,致石新模鼻梁骨折。随后,石新模多次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栖霞区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石新模的病情为:鼻骨骨折、局部凹陷等。石新模最后的治疗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9日,石新模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石新模的误工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石新模、台启明双方因车辆刮擦发生冲突,台启明将石新模打伤的纠纷发生于2013年11月23日。事发当天,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石新模的病情为:鼻骨骨折、局部凹陷等,而石新模治疗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石新模在伤害明显的情形下,于2016年8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应当驳回石新模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石新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石新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有无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石新模与台启明发生纠纷的当日即2013年11月23日就到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病情诊断书,故其对因纠纷造成伤情是明知的。根据石新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治疗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石新模应当在受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而石新模在时隔近三年即2016年8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二审诉讼中其亦未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等情形的相关证据,且台启明在应诉后即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石新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石新模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起算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石新模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石新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羊 震审判员 葛亚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