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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与被告郭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郭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80号原告:李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剑平,男,汉族,1973年12月30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李艳与被告郭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9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9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到2016年7月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李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90000元;证据二、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郭剑平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郭剑平向原告李艳借款人民币2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剑平未偿还借款,经原告李艳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郭剑平向原告李艳借款人民币219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郭剑平未偿还所借款,经原告李艳多次催收,被告郭剑平应承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人民币21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人民币21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0元,由被告郭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