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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刘文玉与刘宝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玉,刘宝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62号原告:刘文玉,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忠,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158号中琦大厦22层。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东,公司员工。原告刘文玉与被告刘宝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被告天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忠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玉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8705.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当庭撤销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起诉,留待二次诉讼时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刘宝忠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沿广场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街路口遇绿灯亮后向西左转弯,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内刮碰到遇绿灯亮后由南向北步行的刘文玉,造成车辆受损、刘文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玉无责任。皖C×××××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宝忠没有答辩意见。天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刘宝忠驾驶皖C×××××号轻型货车沿蚌埠市广场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业街路口遇绿灯亮后向西左转弯,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内刮碰到遇绿灯亮后由南向北步行的刘文玉,造成车辆受损、刘文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宝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玉无责任。事发后,刘文玉入住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伤情为:跖骨骨折、特指骨骨折。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和需要壹人护理。另查明,皖C×××××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被告注册信息公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救护车支出、外购药发票、复印费票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刘宝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玉无责任。刘宝忠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在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给刘文玉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由刘宝忠承担。刘文玉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后确定。刘文玉主张医疗费33505.7元,有医药费发票、救护车支出、外购药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刘文玉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但其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的包含伙食费348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主张营养费3600元,刘文玉住院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证明书,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30天,共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8000元,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元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证明书,酌定出院后加强护理30天,共60天,护理费为6840元。天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外购药45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42697.7元,由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426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由原告刘文玉负担173元,被告刘宝忠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丹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