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鹏鹏、王子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鹏,王子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鹏,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淮滨县。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曾羁押9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移交商城县公安局,9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子友,小名“抗战”,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淮滨县。曾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移交商城县公安局,9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监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鹏、王子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152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判处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豫15刑终34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因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于2017年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19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鹏、王子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子友、王鹏鹏伙同他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沿商淮路窜至商城县上石桥镇上石桥街道影院小区,被告人王子友、王鹏鹏上楼采取技术开锁方式盗走柏某家手镯、项链、戒指等黄金首饰和现金人民币600元,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柏某家被盗财物总价值为24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子友、王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鹏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鹏鹏、王子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均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子友、王鹏鹏伙同他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沿商淮路窜至商城县上石桥镇上石桥街道影院小区,被告人王子友、王鹏鹏上楼进入柏某家盗走柏某家现金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T型条、锡箔纸、螺丝刀等开锁工具、对讲机及充电器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工具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案证明、破案证明证实:案发及刑事受案、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且被告人王鹏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4、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移交情况说明证实:罗山县公安局移送抓获的二被告人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情况。6、商城县急开锁锁业出具的图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工具均为开锁工具。7、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王鹏鹏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8月8日下午在商城县上石桥镇龙窝通话。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8月8日上午,王子友打电话说没事跟他一起去玩。其就开车到淮滨县大桥头等他。半个小时后,其见王子友骑一辆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带着王鹏鹏,还有一个人骑着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来。下午3点多,其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沿商淮路往南走,过一监控拍照地方,来到商城县一乡镇街道。天快黑时王子友带着王鹏鹏先进一小区,其和另外一个人随后跟着。这个人说王子友、王鹏鹏上楼去偷东西。不是王子友就是王鹏鹏在楼上楼梯处往下看。等有五六分钟,王子友就带着王鹏鹏从小区出来,回到淮滨,王鹏鹏给每人500元。2、证人刘某、胡某、蒋某证明:他们与柏某住在一个单元,该单元住户人品好,无偷盗行为,该小区以前没有发生过被偷盗现象。四、被害人柏某、余某的陈述:2015年8月8日17点多,其夫妻俩在小区院子内领小孙子玩,18点左右,余某看到两个大约30多岁、中等个头男子骑摩托车在其家楼道下停下后上楼。余某上楼时还遇上这两人一前一后下楼,走在后面的一个人裤兜鼓鼓的,余某还听见关门的声音。柏某看见这两人骑的是深色踏板摩托车。20点左右余某发现卧室柜子里的黄金首饰、手提包中的一百元、鞋柜上面皮包内的五百多元钱都被盗走了。后柏某报警。(201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鹏鹏的供述:手机号186××××8778,2015年8月8日是其在使用。2015年8月8日,其和王子友等四人到过商城县上石桥镇影院小区。2、被告人王子友的供述:手机号130××××3355,2015年8月8日是其在使用。2015年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当天早上其联系王鹏鹏,说去安徽找杨某玩,结果打杨电话,杨回淮滨了,见面后杨说让其和王鹏鹏带着他偷东西,后王鹏鹏又喊了一个人,然后四人一起去了商城县一个小区。到小区后,其进屋共偷了600元钱,其中在客厅偷了100元,在卧室偷了500元,但没有偷其他东西,后几人在高速路口边分的钱,一人分了500元。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1份、方位图2张及现场照片9张证实:案发位置及案发现场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张证实:杨某对案发现场准确辨认情况。3、辨认笔录5份证实:杨某、柏某均辨认出王子友、王鹏鹏,杨某又辨认出程立的情况。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指认现场视频光盘3张证实:二被告人出现在上石桥镇影院小区,及杨某对该小区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鹏、王子友入户盗窃他人现金60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柏某家首饰价值人民币237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查,视听资料、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关于使用手机号码的供述等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王鹏鹏、王子友于被害人柏某家被盗时间段内出现在柏某家所在的单元楼,在楼内逗留十余分钟。且有被告人王子友对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鹏鹏、王子友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淮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王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王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子友、王鹏鹏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扣押被告人王子友、王鹏鹏所有的开锁工具、一辆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 颖审判员 张红尉审判员 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