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正红与房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红,房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122号原告:朱正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翠,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朱正红与被告房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翠赔偿朱正红医疗费75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3189.16元、护理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820.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房翠驾驶皖H×××××号轿车与高海春驾驶的皖G×××××号轿车在枞阳县白湖乡公塥街道会车时,房翠与皖G×××××号轿车副驾驶朱正红为让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下车发生拉扯,在争执过程中,房翠用砖头将朱正红的头部砸破,并在自己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追逐朱正红。朱正红报警后,白湖乡派出所进行了处理,枞阳县公安局作出“枞公(白湖)行罚决字(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房翠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朱正红受伤后,经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上述损失依法应由房翠予以赔偿。房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正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公安局白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枞公(白湖)行罚决字(20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五张)、用药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证明朱正红的公民身份信息、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处理的事实、朱正红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朱正红花去医疗费7563.47元以及朱正红的误工费应按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事实。朱正红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本案中,房翠在与朱正红发生纠纷时,不冷静克制,将砖头将朱正红头部砸破,为此造成朱正红损失,房翠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朱正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据实计算为75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应为840元(30元/天×14天×2);因朱正红系轻微伤,其出院后不影响其从事自己的职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间可按住院天数确定。朱正红护理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4.22元/天)。朱正红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25.35元/天)计算,但在本案中,朱正红主张误工费亦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规定,可予支持。因此,朱正红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为3198.16元。朱正红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属实,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由于房翠未到庭,本院不宜依职权确定,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朱正红系轻微伤,其在纠纷中亦有过错,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计算,朱正红的损失合计为11601.63元。本案中,朱正红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就让车问题与房翠进行沟通,而是相互争吵,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房翠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房翠的赔偿比例可按80%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正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9281.30元(11601.63元×80%);二、驳回原告朱正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房翠负担80元,朱正红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