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凤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凤祥,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凤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日晚,被告人郑凤祥从位于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大兴村的钱益青车库内窃得油菜籽三袋计282斤。经估价,被盗油菜籽价值人民币564元。2、2016年6月4日晚,被告人郑凤祥和俞忠来到位于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大兴村的钱益青住宅,郑凤祥趁俞忠来等人在二楼打麻将之机,将钱叶青放置在一楼的衣服口袋内4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凤祥翻窗进入位于贵池区清风西路的“石台人家”饭店,窃得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四盒。经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确认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880元。4、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郑凤祥翻窗进入位于贵池区和泰星城的“朋友圈”饭店,窃得OPPO白色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5元。5、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凤祥翻窗进入位于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永兴村的“永兴百货店”,窃得硬中华香烟八盒、黄山金皖香烟四盒、苏烟二盒及硬币600元。经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确认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516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郑凤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凤祥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日晚,被告人郑凤祥从位于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大兴村的钱益青车库内窃得油菜籽三袋计282斤。经估价,被盗油菜籽价值人民币564元。2、2016年6月4日晚,被告人郑凤祥和俞忠来到位于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大兴村的钱益青住宅,郑凤祥趁俞忠来等人在二楼打麻将之机,将钱叶青放置在一楼的衣服口袋内4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凤祥翻窗进入位于贵池区清风西路的“石台人家”饭店,窃得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四盒。经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确认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880元。4、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郑凤祥翻窗进入位于贵池区和泰星城的“朋友圈”饭店,窃得OPPO白色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5元。5、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凤祥翻窗进入位于贵池区江口街道办事处永兴村的“永兴百货店”,窃得硬中华香烟八盒、黄山金皖香烟四盒、苏烟二盒及硬币600元。经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确认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516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郑凤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受害人,郑凤祥家属并代为赔偿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凤祥供述,受害人钱益青、吴勇、戴二燕、李水生陈述,证人俞忠来、方某、谢某、余某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价格证明,归案说明,收条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凤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凤祥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凤祥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凤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